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張嘉宏

張克東

張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訴外人 詹庭禎 變更為陳佳文,原告乃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列其債務人即被告張嘉宏及張○○為被告,聲明:「⒈被告張嘉宏、張○○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0年4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4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9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普字第014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3年8月2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張○○完整姓名為張克東,另追加被告張眞眞為被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4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克東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9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普字第014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張眞眞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補正被告張克東之完整姓名及更正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之部分,則僅屬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宏積欠原告新臺幣162,2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訴外人 張曙 於110年4月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張嘉宏為張曙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得繼承張曙遺產,詎被告張嘉宏恐原告對其追索且意圖逃避債務,不但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甚將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克東,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嘉宏原應取得之系爭遺產獲償,被告張嘉宏此舉有害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張克東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4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克東就系爭遺產於113年4月29日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普字第014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張曙生前已為被告張嘉宏處理多筆債務,且被告張克東、張眞眞亦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房屋,因此最後遂由被告張克東、張眞眞決定如何分配張曙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張曙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所登字第1130064979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克東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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