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度犯本件情節相似之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遵法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海帶豆腐湯1杯,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鄭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鹿場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莊哲安 所有之日本全家海帶豆腐湯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莊哲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哲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未實際向告訴人償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前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0日,非第1次涉犯竊盜罪嫌,縱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可見被告貪圖小利、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請量處較前案刑度為重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