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秀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1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2月間執行完畢,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5號

  被   告 賴秀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口,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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