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田懿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1日上午7時52分許及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接續進入屏東縣○○鎮○○路○○號玉山銀行東港分行之提款機室,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提款機錢箱之外蓋,著手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惟尚未及打開內層密碼鎖,即為該分行襄理乙○○發覺並報警查獲,而終未得逞。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唐淑嫻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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