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以融資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於同日在屏東監理站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遠東銀行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從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償還7,
791元,車輛停放處所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嗣遠東銀行於95年6月13日將前開債務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於95年4月29日清償至第10期,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9月28日,將前開車輛典當與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瑞士當舖,得款21萬元,致動產抵押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4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茲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該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是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爰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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