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8號101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吳惠琪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琪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SIM卡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申設0000000000門號SIM卡至同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有門號,嚇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之恐嚇方式,使 游建基林建芳陳俊龍陳俊良林聲賢江基西 心生畏懼,其中游建基託胞弟 游建成 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江基西託友人 陳惠珠 將2萬元,另林建芳、陳俊龍、陳俊良、林聲賢依序將6,000元、3,000元、3,000元、5,600元匯至 葉坤輝 (已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撥打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所有門號,嚇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之恐嚇方式,使 梁傑超洪志興賴阿增 心生畏懼,其中洪志興未匯款外,梁傑超、賴阿增依序將4萬元、5,001元匯至 陳奕凱 (原名賴宥男)託 曾中毅 出售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害人梁傑超報警調閱上開門號通聯紀錄,並循線通知其他被害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游建基、林建芳、陳俊龍、林聲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賴阿增訴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惠琪於偵查中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設,雖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申設後翌日,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連同行動電話,均遭綽號「哈利」之男子竊走,惟未掛失云云。惟查,上開遭電話恐嚇匯款至上開兩帳戶之事實,分據告訴人游建基、林建芳、陳俊龍、林聲賢、賴阿增、被害人陳俊良、江基西、梁傑超、洪志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各1份、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門號(梁傑超除外)申設人資料各1份、游建成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傑超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賴阿增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發現上開門號SIM卡失竊後,會擔心遭他人不法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對上開門號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後果有所警覺,竟在發現失竊後未即時掛失,以防他人不法使用,顯有違一般情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架網捕捉賽鴿後,以電話恐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46條之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該等被害人於警詢時僅陳述對方以電話恐嚇,並未指證係由何人所為。參以本件電話恐嚇取財時間係於100年4月間,惟被告自99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當時仍在服刑中,有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上開門號電話恐嚇匯款,即認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是就恐嚇取財之部分,報告意旨雖容有錯誤,惟檢察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報告機關之拘束。而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意旨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上開門號電話恐嚇,而於100年4月15日匯款至上開陳奕凱所有新光商銀水湳分行帳戶之部分。經查:依上開陳奕凱所有新光商銀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0年4月15日共匯入5筆款項,依序為5,010元(自00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5萬元、2萬元( 黃仕霖 匯)、5,001元、4萬元,其中5萬元、5,001元、4萬元依序為另案告訴人 吳聲鴻 、本案告訴人賴阿增、被害人梁傑超所匯。又依上開葉坤輝所有合庫商銀南勢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100年4月15日共匯入7筆款項,依序為1萬2元(自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3萬元、1萬元( 林淑真 匯)、2萬元、2萬5,001元(張瑞晏匯)、5萬元(無紀錄)、6,000元,其中3萬元、2萬元、6,000元依序為本案告訴人游建基託游建成、江基西託陳惠珠、林建芳所匯。而該等被害人所稱匯款金額及匯款人、匯款帳戶與上開兩帳戶未確認之匯款紀錄無相符者,且未提出匯款之交易明細證明,實難依該等被害人有與上開門號通聯之紀錄,以及該等被害人有瑕疪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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