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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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淑琬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74號以及10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淑琬前於民國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8月5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莊淑琬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東賓快捷旅店,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盤查 莊淑婉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淑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淑琬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莊淑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淑琬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74號以及10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