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憶萱
方逢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58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份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 伊萱 養生館」負責人兼早班櫃檯,其竟於101年10月4日晚上7時45分許,員警 梁喬惟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養生館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胡玉芳 鸞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梁喬惟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時間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500元半套之猥褻行為,除扣除1,
200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猥褻行為之代價外,餘款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復經乙○○向員警梁喬惟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員警梁喬惟前往2樓包廂內後,由 胡玉芳鸞 與員警梁喬惟談妥「半套」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梁喬惟表明身分,查悉上情。
(二)甲○○為乙○○以月薪3萬2,000元雇用,並擔任「伊萱養生館」之晚班櫃檯。乙○○另行起意,竟與甲○○於10
1年10月15日晚上9時許,員警 吳泳龍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養生館之際,乙○○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皇氏 妝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俗稱半套,由女子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服務方式略以:時間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1,200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
500元半套之猥褻行為,除扣除1,200元作為店內女子提供猥褻行為之代價外,餘款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皇氏妝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並經甲○○介紹店內消費方式,帶員警吳泳龍前往2樓包廂內後,由皇氏妝與員警吳泳龍談妥「半套」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際,隨即由員警吳泳龍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份,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胡玉芳鸞、皇氏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梁喬惟、吳泳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員警梁喬惟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查獲照片8張、新竹市政府101年8月15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六)員警吳泳龍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編號CT333538ZA號500元鈔票影本、蒐證錄音譯文各1份、查獲照片7張。
(七)被告乙○○固坦承其為「伊萱養生館」之負責人及早班櫃檯,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這是小姐的個人行為,小姐進來時都有要求小姐們切結蓋手印,如果被伊抓到要罰
3萬元,各包廂內只有1個白光燈炮可以由伊櫃檯控制云云,被告此揭辯解雖與證人胡玉芳鸞、皇氏妝所述相符,且證人皇氏妝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喬裝之員警吳泳龍於偵查中證稱:皇氏妝有提及老闆不允許她這樣做(指性交易)等語相符,並有切結書4份附卷可查。然查,證人胡玉芳鸞、皇氏妝雖均證稱其等均與員警達成半套性交易之協定,且其等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均非店家所允許,惟參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僱用契約而遭解雇,況本件若為警於店內查獲違法色情交易,該店經營者更因此需擔負刑事責任,是衡情受雇人應多會戒慎遵守其與僱用者之約定,則被告乙○○倘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衡情店內小姐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之性交易行為,蓋此無異致自身及老闆均陷於不利之處境,故被告乙○○辯稱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可從事色情交易云云,已非無疑。復就被告乙○○提出之切結書觀之,若被告乙○○經營之養生館真無從事色情行業,亦謹慎管理該養生館,又何必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要求店內小姐填具切結書?顯見被告乙○○確實知情店內有性交易等非法活動,為求犯後卸責之用,預先簽立切結書以求脫免罪責。且就證人胡玉芳鸞、皇氏妝之角度觀之,其等若為半套之性交易,僅多得500之對價,卻需擔負3萬元處罰金額之風險,獲利與罰責間顯不相當,故如證人胡玉芳鸞、皇氏妝無店家不會按切結書實行對其等之處罰之確信,斷無甘冒被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風險進行性交易之動機,亦徵此切結書之可疑。又被告乙○○所經營之養生館內,於2星期內即被查獲2次性交易犯行,且分別為不同之店內小姐所為,倘被告乙○○謹慎管理,嚴禁性交易之行為,店內小姐當不至於如此脫序。再者,前揭養生館各包廂中均有臨檢警示燈,並於櫃檯內裝設有臨檢警示燈開關,衡諸常情,若養生館只是單純從事指、油壓按摩,未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實無耗資裝設前揭警示燈之必要。復參諸警方查獲相類妨害風化案件之偵辦方法,多為由員警喬裝男客進行臨檢,前揭養生館既裝有臨檢警示燈,可見無論被告2人或證人胡玉芳鸞、皇氏妝2人均有店內隨時可能遭警察喬裝男客臨檢之認識,在無法確認何位男客係員警所喬裝之下,為求取信於喬裝男客之員警,自無法排除由服務之小姐於進行性交易之際,對所服務的男客均謊稱店內禁止性交易云云,以此說辭為被告等人脫罪,故證人吳泳龍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解免被告2人之罪責。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均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伊萱養生館」之晚班櫃檯,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是晚班櫃檯,負責跟客人介紹收費與項目,是負責人乙○○面試伊的,日報表係伊在櫃檯登記小姐接過幾個客人用的,伊負責跟客人收錢及登記在日報表上,於早上交接班時,再將日報表及伊當班的錢交給乙○○,伊們有對客人說這邊是單純按摩,不可以在包廂內做非法行為如性交易,警方過來時沒穿制服也沒出示證件就衝向包廂裡面,伊擋不住,怕不明人士會傷害客人,因此按亮燈提醒大家注意云云。然查,被告甲○○既是負責人乙○○所親自面試,且與乙○○分別擔任早、晚班之櫃檯人員,並需於日報表上登載記錄及經手帳款,顯見負責人乙○○對甲○○有相當之信任,而甲○○對前揭養生館之營運有所參與、知情,即應瞭解店內經營情況。又被告甲○○既稱伊按亮包廂內警示燈係因警方到場時沒穿制服亦無出示證件即衝向包廂,伊怕不明人士傷害客人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商家遭遇不明人士到場,為免有狀況發生,應當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以保商家及客人之安全,反觀之被告甲○○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僅係將包廂內之警示燈打開,顯見被告甲○○應係知悉警方臨檢而為。是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被告乙○○、甲○○犯行均堪已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胡玉芳鸞,並與甲○○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皇氏妝分別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猥褻行為,且分別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均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乙○○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等罪名之成立。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及犯罪行為之次數、所得之利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日報表1張,為被告乙○○所有,業經甲○○供述在卷,且供乙○○、甲○○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使用,亦經認定如前,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甲○○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乙○○為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伊萱養生館」負責人兼早班櫃檯,甲○○則為「伊萱養生館」之晚班櫃檯,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1年9月23日起,在上址「伊萱養生館」內,媒介該店內服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指油壓及撫摸生殖器(俗稱半套、打手槍)直至該男客射精之性服務,時間以90分鐘為1節,代價為不含半套服務每節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有半套服務則另加
500元,以此方式反覆、延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云云,且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行為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四)之
1、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媒介性交罪為集合犯,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6215、4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除上開犯罪事實欄分別所載於101年10月4日及101年10月15日部分得以特定具體犯罪事實外,聲請書並無101年9月23日至101年10月4日其餘各次實際為性交易之男客、行為時間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敘述,而依卷內所附之資料,又無聲請人所指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聲請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