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惟未生實際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