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7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79、10397、116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貳支、活動螺絲起子壹組、剪刀叁支、T型扳手貳支、六角扳手、扳手及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活動螺絲起子1組、剪刀3支、T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扳手及銼刀各1支,或以破壞車輛之車鎖、或以打破車窗、或以不詳方法,毀損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罪時間、地點、毀損及行竊方法、毀損之物、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95年6月22日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嘉年華汽車旅館第217號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持以行竊之前開兇器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1至41所示之行車電腦共1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B○○、子○○、乙○○、甲○○、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之員工)、壬○○、丙○○、丑○○、酉○○、午○○、卯○○、 楊玉 全、寅○○、黃○○、戌○○、戊○○、宇○○、宙○○、己○○、A○○、庚○○、丁○○、申○○、辰○○、地○○、天○○、未○○、亥○○、玄○○、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查獲照片53幀及車籍查詢資料6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活動螺絲起子1組、剪刀3支、T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扳手及銼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有罰金刑之處罰,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前開所為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後,再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活動螺絲起子1組、剪刀3支、T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扳手及銼刀各1支,均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顯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79、10397、11698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活動螺絲起子1組、剪刀3支、T型扳手2支、六角扳手、扳手及銼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前開主刑之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
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法│竊取物品│被害人│├──┼─────┼──────┼──────┼──────┼──────┤│1.│94年12月26│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重慶北路4段│破壞車鎖,再│號自用小貨車│三商行股份有││││132號前│打開車門而進│內之行車電腦│限公司、使用│││││入車內之方式│1部│人:B○○(│││││(毀損部分未││見偵二卷第10│││││據告訴)││頁)│├──┼─────┼──────┼──────┼──────┼──────┤│2.│94年10月24│臺北市士林區│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夜間某時│中山北路6段││號自用小貨車│優客國際有限││││315巷3弄口││內之行車電腦│公司、使用人││││││1部│:子○○(見│││││││偵二卷第12頁│││││││)│├──┼─────┼──────┼──────┼──────┼──────┤│3.│94年11月15│臺北市士林區│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雨農橋北側││號自用小貨車│ 王敬元 、使用││││││內之行車電腦│人:乙○○(││││││1部│見偵二卷第14│││││││頁)│├──┼─────┼──────┼──────┼──────┼──────┤│4.│94年11月21│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克強公園旁之│敲破右前座車│號自用小貨車│三旺石材有限││││磺溪便道│窗,再打開車│內之行車電腦│公司、使用人│││││門而進入車內│1部│:甲○○(見│││││之方式(毀損││偵二卷第16頁│││││部分未據告訴││)│││││)│││├──┼─────┼──────┼──────┼──────┼──────┤│5.│94年12月16│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至誠公園旁│敲破駕駛座車│號自用小客車│壬○○(見偵│││││窗,再打開車│內之行車電腦│二卷第18頁)│││││門而進入車內│1部││││││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6.│94年12月19│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天母東路113│敲破右後車窗│號自用小客車│臺新租賃股份││││號停車格│,再打開車門│內之行車電腦│有限公司、使│││││而進入車內之│1部、DVD1組│用人: 林森根 │││││方式│及高爾夫球具│(員工癸○○││││││2組│,見偵二卷第│││││││20頁)│├──┼─────┼──────┼──────┼──────┼──────┤│7.│94年12月25│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天母西路50巷│敲破右前車窗│號自用小客車│丙○○(見偵││││16號前│,再打開車門│內之行車電腦│二卷第22頁)│││││而進入車內之│1部││││││方式│││├──┼─────┼──────┼──────┼──────┼──────┤│8.│95年1月8│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中山北路7段│破壞車門鎖,│號自用小貨車│臺灣正鏞國際││││141巷31弄前│再打開車門而│內之行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進入車內之方│1部│、使用人:段│││││式││沛然(見偵三│├──┼─────┼──────┼──────┼──────┼──────┤│9.│95年1月19│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福華路捷運芝│破壞車門鎖,│號自用小貨車│卯○○(見偵││││山站南側停車│再打開車門而│內之行車電腦│三卷第21頁)││││場內│進入車內之方│1部││││││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0.│95年1月11│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14時40分│中山北路7段│破壞車門鎖,│號自用小貨車│慶貿實業有限│││許│141巷27號前│再打開車門而│內之行車電腦│公司、使用人│││││進入車內之方│1部│:酉○○(見│││││式││偵三卷第17頁│││││││)│├──┼─────┼──────┼──────┼──────┼──────┤│11.│95年1月18│臺北市士林區│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11時許│通河西街1段││號自用小貨車│儂加莉國際時││││129號前堤防││內之行車電腦│裝有限公司、││││外││1部│使用人:楊玉│││││││全(見偵三卷│││││││第19頁)│├──┼─────┼──────┼──────┼──────┼──────┤│12.│95年2月5│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通河西街1段│破壞車門鎖,│號自用小貨車│ 胡明堂 、使用││││士林簡易庭後│再打開車門而│內之車用供油│人:寅○○(││││方│進入車內之方│電腦、汽車音│見偵三卷第24│││││式(毀損部分│響各1部│頁)│││││未據告訴)│││├──┼─────┼──────┼──────┼──────┼──────┤│13.│95年2月8│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重慶北路4段│敲破車窗,再│號自用小貨車│ 林昭妃 、使用││││士林簡易庭右│打開車門而進│內之車用供油│人:黃○○(││││前方│入車內之方式│電腦、汽車音│見偵三卷第26││││││響各1部│頁)│├──┼─────┼──────┼──────┼──────┼──────┤│14.│95年2月18│臺北市士林區│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中山北路7段││號自用小客車│英屬維爾京群││││154巷6號前││內之汽車音響│島商訊達顧問││││││、液晶面板及│有限公司、使││││││CD盒各1部│用人:戊○○│││││││(見偵三卷第│││││││29頁)│├──┼─────┼──────┼──────┼──────┼──────┤│15.│95年2月18│同上│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號自用小客車│戌○○(見偵││││││內之汽車音響│三卷第31頁)││││││1部││├──┼─────┼──────┼──────┼──────┼──────┤│16.│95年2月23│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忠誠路1段17│,以不詳方法│號自用小客車│歐力士小客車││││9號前停車格│打開車門而進│內之汽車音響│租賃股份有限│││││入車內之方式│1部│公司、使用人│││││(毀損部分未││:宇○○(見│││││據告訴)││偵三卷第33頁│││││││)│├──┼─────┼──────┼──────┼──────┼──────┤│17.│95年2月25│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社子街22巷23│破壞車門鎖,│號自用小貨車│宙○○(見偵││││弄1號│再打開車門而│內之行車電腦│三卷第35頁)│││││進入車內之方│1部││││││式│││├──┼─────┼──────┼──────┼──────┼──────┤│18.│95年2月26│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中山北路7段│拆卸車輛後視│號自用小客車│午○○(見偵││││128號│鏡之方式(無│內之後視鏡1│三卷第37頁)│││││毀損部分)│組││├──┼─────┼──────┼──────┼──────┼──────┤│19.│95年3月30│臺北市士林區│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忠誠路1段81││號自用小客車│己○○(見偵││││號停車格││內之後視鏡1│三卷第39頁)││││││組││├──┼─────┼──────┼──────┼──────┼──────┤│20.│95年4月2│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中山北路6段│,以不詳方法│號自用小客車│ 張清風 、使用││││126號對面之│打開車門而進│內之行車電腦│人:A○○(││││159號停車格│入車內之方式│、ABS煞車電│見偵三卷第42│││││(毀損部分未│腦系統、引擎│頁)│││││據告訴)│電腦、空氣流│││││││量器、方向機│││││││座、安全氣囊│││││││、後視鏡及玻│││││││璃外水切條││├──┼─────┼──────┼──────┼──────┼──────┤│21.│95年4月2│臺北市士林區│同上│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中山北路6段││號自用小客車│微笑牙醫診所││││126號對面之││內之行車電腦│、使用人:林││││166號停車格││系統、ABS煞│ 孝怡 (見偵三││││││車電腦系統、│卷第45頁)││││││引擎電腦、空│││││││氣流量器、排│││││││檔桿、安全氣│││││││囊、後視鏡││├──┼─────┼──────┼──────┼──────┼──────┤│22.│95年4月4│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忠誠路1段│敲破右前車窗│號自用小客車│震豐股份有限││││167號前停車│,再打開車門│內之音響、CD│公司、使用人││││格│而進入車內之│盒、卡拉OK機│:丁○○(見│││││方式(毀損部│各1台│偵三卷第48頁│││││分未據告訴)││)│├──┼─────┼──────┼──────┼──────┼──────┤│23.│95年4月9│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文林路615巷│敲破左前車窗│號自用小客車│申○○(見偵││││文昌抽水站前│,再打開車門│內之音輛1部│三卷第50頁)│││││而進入車內之│及零錢新臺幣││││││方式(毀損部│(下同)500││││││分未據告訴)│元││├──┼─────┼──────┼──────┼──────┼──────┤│24.│95年4月12│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天母西路38巷│敲破右後車窗│號自用小客車│麗鋼工業股份││││3號前之停車│,再打開車門│內之音響1部│有限公司、使││││格│而進入車內之│、回數票70張│用人: 范揚峰 │││││方式│及現金2,000│(見偵三卷第││││││元│52頁)│├──┼─────┼──────┼──────┼──────┼──────┤│25.│95年4月22│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20時許│天母東路105│敲破車窗,再│號自用小客車│地○○(見偵││││巷27號前之停│打開車門而進│內之汽車音響│三卷第54頁)││││車格│入車內之方式│1部││├──┼─────┼──────┼──────┼──────┼──────┤│26.│95年4月30│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士東路218號│敲破右後車窗│號自用小客車│和運租車有限││││前之停車格│,再打開車門│內之音響、主│公司、使用人│││││而進入車內之│機各1部│:天○○(見│││││方式││偵三卷第56頁│││││││)│├──┼─────┼──────┼──────┼──────┼──────┤│27.│95年5月29│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承德路4段63│,以不詳方法│號自用小客車│格上汽車租賃││││號前│打開車門而進│內之行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入車內之方式│1部│、使用人:許│││││(毀損部分未││ 宏平 (見偵四│││││據告訴)││卷第48頁)│├──┼─────┼──────┼──────┼──────┼──────┤│28.│95年6月1│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中午某時│承德路4段2│敲破右前車窗│號自用小客車│ 沈清 、使用人││││巷7號前│,再打開車門│內之DVD音響│:亥○○│││││而進入車內之│主機1組│(見偵四卷第│││││方式(毀損部││19頁)│││││分未據告訴)│││├──┼─────┼──────┼──────┼──────┼──────┤│29.│95年6月2│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凌晨某時│德行西路111│,以不詳方法│號自用小客車│玄○○(見偵││││巷口│打開車門而進│內之DVD音響│四卷第22頁)│││││入車內之方式│主機1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0.│95年6月4│臺北市士林區│持扣案之兇器│車號0000-00│車輛所有人:│││日下午某時│文昌路95號之│拆卸車輛後視│號自用小客車│ 王潤瑩 、使用││││新光醫院停車│鏡之方式(毀│內之後視鏡1│人:巳○○(││││場內│損部分未據告│組│見偵四卷第24│││││訴)││頁)│├──┼─────┼──────┼──────┼──────┼──────┤│31.│95年4、5│臺北縣、市之│持扣案之兇器│不詳車號自用│不詳│││月間某日│某處│,以不詳方法│小貨車內之中││││││打開車門而進│華威力廠牌行││││││入車內之方式│車電腦1部(││││││(毀損部分未│編號:861659││││││據告訴)│Z000000000)││├──┼─────┼──────┼──────┼──────┼──────┤│32.│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3729│││││││Z000000000)││├──┼─────┼──────┼──────┼──────┼──────┤│33.│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4749│││││││Z000000000)││├──┼─────┼──────┼──────┼──────┼──────┤│34.│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4749│││││││Z000000000)││├──┼─────┼──────┼──────┼──────┼──────┤│35.│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2199│││││││Z000000000)││├──┼─────┼──────┼──────┼──────┼──────┤│36.│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9639│││││││Z000000000)││├──┼─────┼──────┼──────┼──────┼──────┤│37.│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9639│││││││Z000000000)││├──┼─────┼──────┼──────┼──────┼──────┤│38.│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威力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868619│││││││Z000000000)││├──┼─────┼──────┼──────┼──────┼──────┤│39.│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菱利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E6T343│││││││72H3Z22)││├──┼─────┼──────┼──────┼──────┼──────┤│40.│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菱利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G1T310│││││││73H0Y1)││├──┼─────┼──────┼──────┼──────┼──────┤│41.│同上│同上│同上│不詳車號自用│不詳││││││小貨車內之中│││││││華菱利廠牌行│││││││車電腦1部(│││││││編號:G1T310│││││││72H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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