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被告等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08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08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6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自93年9月16日起算執行,至9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甲○○、乙○○2人於94年4月22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先嗇宮旁巷內偶遇,雙方為其間債務問題發生衝突,詎乙○○竟與5、6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釘有鐵釘之木板乙支,一同前往甲○○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前尋釁,嗣因甲○○在其上開住處內大門前窺見上情,即自其住處內持西瓜刀乙支衝出門外,並與乙○○等4、5人發生鬥毆,致甲○○因之受有頸部外傷、右手割傷之傷害;後乙○○友人 胡進益 、 莊昆樺 2人適行經上開現場,隨即上前欲制止雙方鬥毆,惟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傷害胡進益、莊昆樺2人,致胡進益因之受有左手尺股骨折併左手尺測伸腕肌肌肉斷裂之傷害;莊昆樺則因之受有雙手裂傷併左手屈姆短肌肌腱斷裂、右手橈側伸腕肌肌腱、尺測尺腕肌肌腱斷裂及右手橈神經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甲○○、胡進益、莊昆樺3人分別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胡進益、莊昆樺2人成傷,惟辯稱:係乙○○帶同胡進益、莊昆樺等3、4人衝到伊家來要打伊,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權利,始不得已持上開西瓜刀自衛,而致胡進益、莊昆樺2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云云。經查: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其住處內持上開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胡進益、莊昆樺2人,致告訴人胡進益因之受有左手尺股骨折併左手尺測伸腕肌肌肉斷裂之傷害,告訴人莊昆樺則因之受有雙手裂傷併左手屈姆短肌肌腱斷裂、右手橈側伸腕肌肌腱、尺測尺腕肌肌腱斷裂及右手橈神經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進益、莊昆樺2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胡進益、莊昆樺2人所提出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兇器照片12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係乙○○帶同胡進益、莊昆樺等3、4人,分持釘有鐵釘之木板衝到其上開住處前,其始會持上開西瓜刀衝出門外,而與乙○○等人相互門毆,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云云。惟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窺見乙○○帶同上開3、4名男子分持釘有鐵釘之木板衝到其住處前時,被告甲○○當時係身在其上開住處內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應堪認定,是縱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有帶同上開3、4名男子分持釘有鐵釘之木板前來被告甲○○上開住處前尋釁,然揆諸上情,被告甲○○並非絕無其他救濟手段可資為之,如其儘可緊閉其上開住處大門不開,並立即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可;甚或被告甲○○若果要開啟其上開住處大門,亦應以言語與乙○○等人談判溝通即可,而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窺見被告乙○○帶同上開3、4名男子分持釘有鐵釘之木板前來,但均未下手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之前,即先行自其上開住處內持上開西瓜刀乙支衝出大門之外,並因之與乙○○等4、5陷於相互鬥毆,則被告甲○○於持上開西瓜刀衝片大門外時,乙○○等
4、5人顯尚未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甲○○當時顯亦非基於「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行為」之認識,是被告甲○○上開傷害告訴人胡進益、莊昆樺2人成傷所為,自非屬刑法第23條前段所規定「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憑據,至為顯然。
四、按被告甲○○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7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胡進益、莊昆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是被告甲○○之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甲○○住處前,並與被告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帶同上開3、4名男子攜帶釘有鐵釘之木板前往甲○○上開住處,伊係先乙人前往甲○○上開住處,惟伊先前有約朋友要去吃飯,伊朋友在先嗇宮未見伊面,始前來甲○○上開住處找伊,但甲○○以為伊朋友要打他,才會發生這些事,伊未動手毆打甲○○云云。經查:
二、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月22日下午五時許,你是否與乙○○在三重市先嗇宮旁發生口角?)有」、「(後來你回家之後,在同日下午六時多,乙○○是否有到你家找你?)有」、「(乙○○是否有跟別人一起去?)連乙○○有四、五個人」、「(他們幾位是如何去你家的?)他們開一輛轎車,當時我剛好在家裡走樓梯要上樓聽到煞車的聲音,我就轉頭下來從門上覘孔看出去,看到不認識的人拿棍子衝到我家門口,我看到我就順手拿樓下空房的的西瓜刀衝出去,那些人也拿東西敲過來,我就拿西瓜刀去擋,大約三、四分鐘之後,我就昏倒了,其他事情我不清楚」、「(你說那些人也拿東西敲過來,那些人是否是指你剛才說的四、五個人?)我只能確定有二個人拿狼牙棒往我頭上敲過來,這二個人我都不認識。....」、「(在你家前面打你的人有無包括被告乙○○?)我沒有印象乙○○有打我。我有看到乙○○,但是他都是在打我的二個人後面,....」、「(可否確定乙○○確實沒有出手打你?)我還沒有昏倒之前,我可以確定乙○○沒有出手打我,我昏倒之後我就無法確定」、「(四、五個人裡面,你認識何人?)只有乙○○」、「(你在警詢、偵查中都說你拿著西瓜刀與 林世詮 等五個人拚命鬥毆,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警詢時其他的人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時都說是林世詮他們,所以我就以乙○○為這些人的代表」、「....。我會說乙○○有拿釘鐵釘的木板打我,是因為他們每個人都有拿釘鐵釘的木板,只是我昏倒之前乙○○沒有打我」、「我們有先談,但是是在先嗇宮旁邊,不是在我家門口」、「(你被打的三、四分鐘過程中,是否都是二個人還是四、五個人一起打你?)....,另外還有壹個人從我身後把我打昏」、「(昏倒前及昏倒後所受的傷有何不同?)應該都是昏倒前打的過程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住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4月22日晚上六點多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家裡」、「(你家離三重市○○街○○號多遠?)一條馬路距離,大約二十多公尺左右」、「(當天晚上六點半左右,甲○○在他家門前與別人發生衝突,你是否知情?)我原來在家裡,我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跑出來看,看到甲○○與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在爭吵,我不知道這些不認識的人有幾人,但不只一人,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我馬上進屋打電話報警,請警員到場處理。我打完電話之後,我再出去看到甲○○與那些我不認識的人在打架,我就再回家把門關起來,那時警察還沒有來,警察過了很久才來,我關門回家還是聽到吵鬧聲,之後我有聽到警察來的聲音,我也沒有再出門了」、「(跟甲○○打架的有幾人?)不只一人,但是幾個人我不清楚」、「當時天色已經昏暗,且我看到打架就馬上跑進去,我看到甲○○的時候,他手上沒有拿東西,至於事後他是否有拿我不清楚。第二次我跑出來時,我看到的時候甲○○被人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相符,復有扣案之被告即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帶同上開3、4名男子攜帶釘有鐵釘之木板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其係先乙人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惟其先前有約朋友要去吃飯,其朋友在先嗇宮未見其面,始前來被告甲○○上開住處找他,並發生這些事,其並未動手毆打被告甲○○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成傷之過程中,確有親自在場乙情,且被告乙○○於本件案發之前不久,被告乙○○亦確曾先在先嗇宮旁與被告甲○○因債務問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帶同上開3、4名成男子,一同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尋釁乙情,亦據被告即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有如上述,是縱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被告甲○○遭人毆打成傷時,確未有動手毆打之行為,然被告乙○○既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於其後未久帶同上開3、4名男子一同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前尋釁,則被告乙○○就上開3、4名男子上開毆打被告甲○○成傷之行為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亦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告甲○○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乙○○就所犯上開之罪與上開3、4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3年9月16日起算執行,至9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准以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屬有據。惟原審漏未就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與上開3、4名男子間,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述,顯有違誤,雖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然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僅因與被告甲○○間債務問題,即帶同上開3、4名男子前往尋釁,並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已損及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權益及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