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新店戒治所戒治中)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00號、95年度偵字第2073號、95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捌點玖mm金屬彈頭)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貳把、手銬壹副,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具直徑約捌點玖mm金屬彈頭)、刀械貳把、手銬壹副,均沒收之。
乙○○、庚○○、己○○、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項之刀械貳把、手銬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拾獲他人棄置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後,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據為己有而無故持有之。
二、丁○○、乙○○因與甲○○有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債務糾紛,竟於94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許,夥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宏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宏毅」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邀約甲○○用餐為由誘騙甲○○上車,誘騙得手後,「宏毅」即以電話通知丁○○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附近之賓館會合,丁○○遂駕駛車號00—3888號白色凌志牌自小客車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搭載庚○○及乙○○後前去會合,丙○○亦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牌自小客車搭載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及不知情之戊○○(原名: 楊美枝 )前往上開地點會合,會合後,丁○○等人及即分乘上開3部自小客車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丁○○並先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樓下搭載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己○○。途中,原搭乘丙○○所駕駛三菱牌自小客車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車並坐上「宏毅」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持不詳人所有之鐵條1支毆打甲○○之頭部,「宏毅」亦以徒手毆打甲○○,並向甲○○恫嚇稱:我有霰彈槍,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等語,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山佳火車站」附近時,甲○○即趁「宏毅」等人不注意之際跳車逃逸,丁○○、庚○○、乙○○、「宏毅」及「宏毅」車上所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見狀隨即下車,或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其刀鞘,或以徒手追打甲○○,並將甲○○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車號00—3888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後,由丁○○駕駛該車搭載庚○○、己○○、乙○○,並跟隨丙○○所駕駛搭載不知情之戊○○之三菱牌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防汛公園」,「宏毅」亦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該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在丁○○所駕駛之車號00—3888號自小客車後方。途中,坐於前座之丁○○、庚○○及坐於後座之己○○、乙○○復分持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托、棍棒及前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之刀柄毆打甲○○,丁○○並持該槍枝1枝向甲○○恫嚇稱:如果敢下車就要給你死等語,己○○亦持不詳人所有之子彈1把(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甲○○恫嚇稱:閉嘴,再吵就選一顆等語,其後,己○○即先行下車離去。其餘一行人至防汛公園後,丁○○復取出其所有之手銬1副交予庚○○、乙○○,由庚○○、乙○○將甲○○之雙手戴上手銬後強拉甲○○下車,丁○○、庚○○、乙○○、「宏毅」及該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再分持前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及其刀鞘或棍棒,或以徒手毆打甲○○,丁○○並持上開槍枝朝甲○○身旁之地面射擊一槍而恐嚇之,庚○○進而再將甲○○踹落斜坡,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撕裂傷、右眼及左前臂挫傷、臉部、左前臂、左頸、左肩胛部、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後),丁○○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途中,丁○○即將上開槍枝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水源街口查獲丁○○、庚○○,並在車號00—3888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丁○○所有前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2把、改造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手銬1副及在丁○○長褲口袋內查獲已擊發之彈殼1顆,後再循線查獲乙○○、丙○○、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丁○○、庚○○、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2把、改造子彈3顆(經鑑定試射1顆)、手銬1副、已擊發之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5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4020058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庚○○、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丁○○開車來找我,說要借我家裡,我說我太太在坐月子,我姊姊在上班,她們都是平常人不方便,後來我就坐上丁○○的車子,在車上我沒有打甲○○,也沒有拿子彈恐嚇甲○○,之後我發現他們在車上吵架,我就下車了,這件事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云云。經查,被告己○○確有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3888號自小客車上,手持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批(數量不詳),對告訴人甲○○恫嚇稱:
閉嘴,再吵就選一顆等語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押上丁○○車子時,坐在我左邊的己○○有拿出1把子彈說不要吵,再吵選1顆(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32、3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山佳往防汛公園的路上,己○○有拿1把金色的東西出來,好像是子彈,並叫甲○○閉嘴,再吵選1顆(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5頁)等語明確,互核渠等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且由被告己○○在其住處樓下坐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3888號自小客車後,即與被告丁○○、庚○○、乙○○一同乘坐該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山佳火車站」附近,則告訴人甲○○在「山佳火車站」跳車逃逸後遭被告丁○○、庚○○、乙○○、「宏毅」等人毆打,並遭被告丁○○、庚○○、乙○○等人強押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3888號自小客車等情,自均為被告己○○所親眼目睹,被告己○○既已知悉告訴人甲○○係遭被告丁○○等人強押上車,竟猶在車上持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告訴人甲○○恐嚇稱不得下車,則被告己○○於主觀上顯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有犯意聯絡,於客觀上並有參與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己○○所辯,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前一天有接到甲○○的電話說要找1個開白色凌志車子的人,叫我不要插手,當天我又接到「宏毅」的電話,說丁○○跟甲○○有債務糾紛,現在他已經找到甲○○了,我才聯想到甲○○說的那個開白色凌志車子的人是丁○○,「宏毅」叫我到南雅夜市那裡,在那裡有遇到丁○○跟「宏毅」、甲○○他們,在山佳地區看到甲○○下車被打時,我還有把車子開過去要載甲○○,也有叫丁○○他們不要打了,但是都沒有人理我,因為我跟雙方都認識,看到甲○○被押走,所以才跟著丁○○他們去防汛公園,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跟丁○○他們有犯意的聯絡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從丙○○車上下來的人跑來我車上,拿鐵條就這樣敲下去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日勘驗筆錄第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車上是載丁○○車上的人,後來他一上車也是抓他上車。」、「(你車上載誰?)我不知道,丁○○的,那個他。」、「(你車上那時有沒有載丁○○的人?)後來上車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日勘驗筆錄第5、7頁),另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三人先會合,坐張的車到板橋市的華倫賓館與張的另外三位朋友會合,之後我們六個人分乘二輛車到浮州橋下,此時又有一輛車來與我們會合,…在途中,我們這輛車和第二輛會合的車上的人,一起到第三輛會合的車上去將甲○○拉下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700號偵查卷第76、77頁),互核渠等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附近與被告丁○○等人會合後,確曾在車上搭載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並在被告丁○○等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山佳地區之中途下車,坐上「宏毅」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後座,並持不詳人所有之鐵條1支毆打甲○○之頭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在南雅夜市那邊就有跟丙○○他們碰面,好像聽丙○○說甲○○在某家旅社,之後又聽說「宏毅」載著甲○○,就說要往樹林方向看看,在路上我有跟丙○○聯絡,知道他們都在往山佳方向走,後來在山佳附近,我就看到丙○○、「宏毅」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就停在第一台,我們下車往「宏毅」的車子過去,就看到甲○○從「宏毅」車子跑下來,我們就追到,追到後把他架到我車上去,丙○○跟我說他知道有地方,我就跟著他的車子到了防汛公園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
9日審判筆錄第7頁),堪認被告丁○○乃係跟隨被告丙○○之車輛前往山佳火車站及防汛公園;且由告訴人甲○○在遭「宏毅」誘騙上車後,旋即遭「宏毅」等人毆打,過程中,「宏毅」等人並未曾提及告訴人甲○○欲如何處理該5千元債務之事,顯見「宏毅」等人誘騙告訴人甲○○外出之目的並非在協商債務,而係欲教訓告訴人甲○○。因之,「宏毅」及被告丁○○邀約眾人前往現場之目的既係在教訓告訴人甲○○,被告庚○○、乙○○、己○○亦均知悉此行之目的,同行之被告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丙○○明知「宏毅」邀約其前往之目的係在教訓告訴人甲○○,非但依約前往,其車上所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係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人,在山佳地區目睹告訴人甲○○遭人毆打強押上車後,復開車在前引導被告丁○○等人前往防汛公園,足見被告丙○○絕非係為協商告訴人甲○○與被告丁○○之債務問題而前往現場,其與被告丁○○等人就本件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丙○○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及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02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2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為銀元
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丁○○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是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是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
、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是核被告丁○○、庚○○、乙○○、丙○○、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丁○○等人強押告訴人甲○○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果敢下車就要給你死及閉嘴,再吵就選一顆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丁○○等5人與「宏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庚○○、乙○○、己○○、丙○○僅因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甲○○間因故生糾紛,即糾眾強押告訴人甲○○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且子彈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非淺,被告丁○○明知上情,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庚○○、乙○○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庚○○於犯罪時甫年滿18歲,智慮較為不週;另被告己○○、丙○○2人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但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試射所餘之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2把、手銬1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彈殼1顆,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丁○○所持有之槍枝1枝,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且已為被告丁○○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被告庚○○等人所持之棍棒、鐵條、子彈1批(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丁○○等人或共犯「宏毅」等人所有或係違禁物,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乙○○、己○○、丙○○、「宏毅」及另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山佳火車站」附近,分持鐵棍或以徒手毆打甲○○,被告丁○○、庚○○、乙○○、己○○並於車上分持槍托、棍棒、刀柄毆打甲○○,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防汛公園」內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撕裂傷、右眼及左前臂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等5人均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庚○○、乙○○、己○○、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等5人有關此部分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丁○○、庚○○、乙○○3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丙○○、己○○,本應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