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被告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526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北縣○○鄉○○路○○號3樓「恆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廠牌為「AMADA」、型號為「PG50」之折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2台及廠牌為「AMADA」、型號為「VP255」之數值控制轉盤沖孔機(編號為00000000號)乙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器為戊○○向「天田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3樓,下稱天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於民國92年9月13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2之2號「杰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進公司)」內遭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委託,以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於92年9月13日夜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間,在杰進公司內,以堆高機搬運之方式,將上開機器搬運至台北縣○○鄉○○路○○號「恆星公司」之倉庫外停車場,並介紹 陳新富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4日9時許,以32萬元購買上開折床2台並辦理出口販賣營利,嗣為基隆海關發現查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45000元之代價受僱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搬運上開3台機器至恆星公司外擺放乙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搬運上開機器而已,並不知上開3台機器均係遭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45000元之代價受僱上開年籍不詳之男
子,搬運上開3台機器至恆星公司外擺放,且上開3台機器均係告訴人戊○○向天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戊○○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證人即恆星公司員工甲○○、丁○○2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天田公司員工 許榮昌賴雨霖 2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系爭2台折床機器遭查獲時之照片4紙、恆星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告訴人戊○○所提出杰進公司人事資料表各乙份及系爭3台機器之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3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
㈡查上開3台機器雖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受僱於上開不詳年籍
之男子搬離告訴人戊○○所經營恆星公司之上開廠房內,惟上開3台機車之總價值不僅高達998萬元(參諸上開3台機器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金額欄」所載)之鉅,且告訴人戊○○早於92年9月中旬以後,即知道上開3台機器遭人搬走一空乙情,業於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告訴人戊○○竟遲至近二月之久後之92年11月3日22時許,始向轄區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4月26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50010600號函及其所附92年11月10日樹警刑字第0920042448號函稿各乙份可佐,不只已與一般高額物品遭竊案件之被害人多會於發現當天或未久,主動或託人立即向偵查機關報案之常情不符,且告訴人戊○○於該日報案警詢時亦供稱:「(你為何到今日才到派出所報案?)因為我當時與人有財務上的問題需要處理,所以至今日才到派出所報案」、「(你是否有與人結怨或財務上糾紛?)我當時與人曾有財務上的糾紛」等語明確,此亦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5年
4月26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50010600號函附9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乙份可稽,足堪認定。
㈢另證人甲○○、丁○○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後
來我們至現場有很多人,老闆是最後到,我們去時是晚上九點多,該處門打開,對面我們沒注意看,裡面有人搬動過,只剩下三台機器,而且對方還叫我們機器很貴要小心搬,且搬運聲音也很大,堆高機也很吵,我們後來開回老闆工廠,....」、「二台小的機器拆花半小時,另一台大的花二小時,而且我們拆旁有十幾個人在,....」等語(93年度偵字第3251卷9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記得你到現場的情況為何?)當時去到現場工廠的大門是打開的,廠房內電燈也是開著,很多人在那邊走來走去,有的抽煙、有的聊天,我到時,有人告訴我要搬機器,那人告訴我要搬三台機器,我就負責把機器搬出來,我是開堆高機的,還有壹位卡車司機、被告一起去」、「(當時現場環境如何?)我進到工廠內覺得裡面亂七八糟,好像被人家搬過的樣子,有人已經搬走部分東西了」、「(廠房外有無圍牆?)沒有圍牆,廠房是獨立的鐵皮屋,我到現場只看到大門,沒有注意到其他門」、「(當時你負責什麼工作?)開堆高機,因為大台堆高機開不進去廠房,就以人工將機器升高,再放滑輪於機器底下,再將機器推到大門邊,才用堆高機搬走。堆高機沒有進去廠房內」、「(機器是否要拆卸?)現場的機器兩台小台的,壹台大台的,都已經拆好了,機器沒有包裝,我去現場就直接拉出來」、「(你們是否負責拆卸這三台機械?)沒有」、「(你們共花多少時間?)搬蠻久的,我回到公司再回到家時已經是凌晨兩、三點,從公司到我家約半個多小時」、「(你們完成現場工作後如何處理?)去的時候老闆說要搬到附近,結果堆高機把那三台機械推上貨車之後,被告就說要搬到公司前面有一個小空地上擺放,我們就回去公司在前面空地把這三台機器卸下來」、「(你在現場處理時,是否會有很大聲響?)我們堆高機在搬運的過程中就很吵,若在晚上會把附近鄰居都吵起來」、「(你在過去是否曾經遇過類似本案的現場情況?)有」、「(你們最晚工作的時間為何?)不一定。但沒有像本案這麼晚過」、「(請提示93偵3251號卷第63頁9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你在偵訊時說裡面有人搬動過,只剩下三台機器,你是怎麼判斷的?)因為進到廠房時,兩台小台的機器就擺在大門前面與左邊,旁邊還有很多空間,憑我的經驗,這麼大的廠房內不可能只有這三台機器。裡面東西亂七八糟,我們搬大台的機械時,旁邊的配電箱已經被拆得亂七八糟」、「(當天你在現場看到很多人,那些人都在旁邊做什麼?)走來走去,有的在聊天、抽菸」、「(在場的人除了叫你要小心搬動外,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17至23頁)、證人即恆星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保管該工廠的鑰匙?)我有保管保全的磁卡及工廠小門的鑰匙」、「(是否是告訴人交給你保管的?)是的」、「(你是否有把磁卡或鑰匙借給別人?)沒有」、「(保管的鑰匙是那個門?)工廠的後門」、「(何時發現你們工廠的機器被偷?)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是連休結束後回去的員工發現後告訴我的,連休的這段期間我知道保全有被侵入,我是聽同事在晚上時打電話跟我說有債權人在工廠等,有要破壞的意思,怕我們把機器搬走,當時我同事喬裝成債權人在工廠外面看,沒有在工廠裡面,我隔天打電話去保全公司問,保全公司的人跟我說警報有響」、「(事後你看到圍牆大門及工廠門鎖被破壞的情形為何?)我是連休結束後二、三天之後我才回工廠,看到圍牆鐵門門閂被破壞,我沒有去注意工廠的鐵捲門有無被破壞,但是我看到的時候鐵捲門已經打開了,工廠後面有壹個小的鐵捲門及壹個後門,後門的喇趴鎖被破壞,後面的鐵捲門也是開的」、「(假日的時候工廠是否有人留守?)沒有」、「(假日工廠是否有上鎖關閉?)有」、「(工廠外面二隻監視器是否有被偷?)我沒有注意」、「(休假時工廠是否有設定保全系統?)我不知道,連休前的最後一天上班日我不是最晚走的」、「(你剛剛說員工發現告訴你此事,是那一位員工發現的?) 林兆良 」、「(林兆良如何說的?)他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外面有一大堆人在那邊,他們有意要破壞窗戶」、「(你剛剛說有人喬裝債權人,喬裝的人是否就是林兆良?)是的」、「(林兆良為何要喬裝債權人,是否有人指示?)我不知道」、「(你說公司有欠人家錢,你在何時知道?)是連休第一天晚上,即林兆良打電話給我的前一天晚上」、「(之前是否有債權人到公司要債或是吵鬧?)吵鬧是沒有,要債我不知道」、「(公司在連休假之後,公司是否有再上班?)員工不知道,連休假之後還有去上班,但是到公司之後才發現有些機器不見了,員工無法繼續上班」、「(公司是否有通知員工要不要上班或是其他的動作?)沒有,我們自動沒有去上班」、「(你是否知道告訴人事後是否有去公司?)我不知道」、「(員工發現本案後有無人說要報案或是清點失竊的機器?)都沒有」、「(為何沒有清點或報案?)當時有錢莊的人在工廠,所以員工也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綦詳,並互核一致,是本件上開3台機器,顯係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以持續工作達2小時以上之長時間,利用上開大型且運作會發生巨大噪音之重型機具所搬運離開上開現場,顯與一般行竊者,多見以私密、安靜之竊盜行為不符,且杰進公司員工林兆良其人當時亦混充「債權人」之一,參雜聚集在杰進公司大門之前等情,亦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則杰進公司上開廠房內之上開3台機器,顯係遭告訴人戊○○之債權人即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為保全其對告訴人戊○○之債權考量下所為,亦堪採信。
㈣雖證人甲○○、丁○○2人於偵查中另均證稱:「....,
這件我們搬時怪怪的,....」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3251號卷93年4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證人甲○○、丁○○2人上開所證述「怪怪的」,揆諸其等2人分別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係指「我進到工廠內覺得裡面亂七八糟,好像被人家搬過的樣子,有人已經搬走部分東西了」之現場環境,與一般正常公司搬家時,內部物品多已先行打包整理完好,等候搬運乙節不符,反與一般社會上偶見有債務人遭多數債權人逕行前往強行搬取財物之情況一致而言,此揆諸證人甲○○、丁○○於9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時,在上開「這件我們搬時怪怪的」之後,另均有證稱:「且去現場時很多人,有的在聊天,一直叫我們小心搬,我們也沒有表明是何人」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上開證述內容即明,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戊○○以天田公司在上開3台機器上均貼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銘牌,並提出天田公司之空白銘牌乙片及銘牌相關位置照片4紙為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稱其於搬運上開3台機器均未注意其上貼有上開銘牌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如上證述之詞,而揆諸上開銘牌相關位置照片4紙可知,上開銘牌係黏貼在機器側身,並與機器本身之序號銘牌相鄰,且被告乃係受委任搬運上開3台機器之承攬人,並非為取得上開3台機器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之中古機械買賣或同行經營業者,其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在完成定作(委託)人所指定之搬運工作,自無在事前特別注意上開3台機器是否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更遑論上開3台機器上是否貼有上開銘牌,至為灼然。
㈤本件杰進公司上開廠房內上開3台機器,係遭上開年籍不詳
男子即告訴人戊○○之債權人之一出面委請被告等人搬運離開現場,且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告訴人戊○○間既存有債務關係,並據告訴人戊○○於92年11月3日22時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時供述綦詳,有如上述,則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搬離上開3台機器乙節,自無任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不該當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是否該當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則上開3台機器自非屬上開年籍不詳男子「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其變得之物」,自非屬「贓物」,是受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出面委請,而搬運上開3台機器離開上開現場之被告其人,自亦無該當搬運「贓物」罪可言,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拘役40日,並准以3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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