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3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史雀婉 ,於民國94年3月21日更名)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5月6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曾協助擬與其合資開店經商之乙○○申辦誠泰銀行(現已與新光銀行合併)信用貸款(起訴書誤植為申辦誠泰銀行信用卡),而取得乙○○身份證影本之機會,復佯稱欲邀友人調度資金匯入乙○○帳戶,因而得知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4年6、7月間某日(起訴書載為7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鬥陣茶紅茶店」內,先後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共3枚,惟起訴書誤載為1枚),及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書)上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及立約人欄內(共2枚,惟起訴書亦誤載為1枚),藉填寫乙○○之資料並偽造「乙○○」署押等方式而連續偽造前述申請書及契約書(詳如附表一編號
1、2),並各於94年8月25日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申請使用信用卡(含MASTER及JCB卡)、及於同年9月2日復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本人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而同意核發信用卡及撥給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及貸款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4年9月5日掛號郵寄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
1張信用卡至甲○○及乙○○原擬合作開店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路360之5號1樓之公寓大廈,甲○○即賡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保管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以下簡稱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之管理員冒稱係乙○○,並於同日在該公寓大廈內以偽簽「乙○○」之署押1枚於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領取人簽名欄之方式而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以藉之領取前揭信用卡(詳如附表一編號3),均足生損害於前揭大廈管理掛號信件領取之正確性及乙○○。嗣甲○○於取得前揭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於上開MASTER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署押1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惟JCB信用卡未扣案,亦查無其背面部分確有偽造署押之情事),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之意思,而偽造信用卡背面私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此後甲○○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概括犯罪意思,連續於附表一編號5、6之時間、地點,持前述MASTER信用卡至前述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該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附表一編號5合家歡電視購物簽帳單為1式2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該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附表一編號6台鹽生技「綺揚企業行」簽帳單為電子式,甲○○僅於商店存根聯偽簽「乙○○」之署押1枚。惟起訴書載為均1式2聯),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商品,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84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國泰世華銀行及如上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特約商店。爾後國泰世華銀行又於94年9月7日核撥貸款210,000元至乙○○於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所開立之上述帳戶內,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以向乙○○施以佯稱彼已委由友人籌措款項匯至前揭乙○○帳戶內,需領取交予甲○○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除即親自於當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交付甲○○外,並亦隨即交付提款卡予甲○○,而甲○○復於翌日至自動櫃員機分5筆提領合計100,000元之款項。嗣於94年9月8日,乙○○因收到國泰世華銀行所寄送之信用卡卡友權益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在上揭各時、地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署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2張及簡易通信貸款,並再簽署乙○○之簽名於號信件收發登記簿領取人簽名欄內以領取上開信用卡,並在其中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再簽署「乙○○」之姓名,並持卡於附表一編號
5、6之特約商店消費,且於簽帳消費單上亦均填寫「乙○○」之姓名,及其經國泰世華銀行核撥簡易通信貸款後如何取得前揭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0頁、第8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0頁及本院卷第
110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且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明白(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業控部94年12月26日(94)國世卡控字第101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同前銀行95年4月27日(95)國世業控字第02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含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乙○○身份證及駕照)、簡易通信貸款撥款及提領紀錄、信用卡簽帳單等影本在卷為憑,堪認係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經告訴人乙○○同意始申辦前揭各信用卡,並約定以簽帳金額抵償告訴人積欠伊先前為其等代墊美容、購物、行動電話通訊費等消費款項,又告訴人因無力籌措開店所需之追加資金,遂亦授權由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前述貸款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95年7月間,被告要求告訴人及證人丙○○應共同負擔被告已先墊付之房屋租金、仲介費及設備器材等費用共約28萬餘元,遂授權被告向上述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及信用卡藉以支付前揭費用云云。
然查:
㈠質之告訴人則堅決否認有上開同意或授權之情事,更否認渠
有積欠被告金錢,或除本件合作經商情事外有何資金往來等情節,更指稱被告就合作開店事宜僅曾支出過1萬餘元而已(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乃被告對其所謂墊支合資事業金錢之情節除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可佐外,甚至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伊並無留存代告訴人乙○○所支出各該款項之收據、亦無法提出證據供參各語(本院卷第128頁),又細繹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0頁)所載,其上亦無任何可以證明被告已因與告訴人間擬為合資開店情事而已先行墊付房屋租金、仲介費甚或設備費用等敘述可資佐證,乃被告所謂告訴人同意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之目的係為供清償被告先行墊支之合資經營事業款項云云,顯屬無據。再者,通常債務人清償欠款,無論係以何種清償工具為之,對於所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清償數額、方式、時間當均會約定清楚,以杜將來紛爭,惟以被告迭經質問,均未能說明所謂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確實數額,甚至更坦承「(檢察官問:你先前說你們講好,他的信用卡給你刷卡抵債,要刷多少錢?)我們沒有說多少錢‧‧‧」乙節,堪認其前揭辯解顯與前述經驗法則有悖,是其所謂告訴人欠款未償之說詞,亦值懷疑;更何況若確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乙○○辦卡係為清償所欠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其原因當係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之故,然而簽帳刷卡終究仍是需要償還(否則持卡人違約未償即將導致債信崩潰而無法再與通常金融體系往來),況且告訴人何時還款又係以被告消費時為準,並非告訴人得於事先掌控,則以告訴人此際既乏資力,又豈能甘冒無法預測確實還款金額及時間之風險,而竟同意採此方式清償告訴人欠款?縱屬至愚當亦不致如此。似此,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㈡何況,被告甲○○雖又辯稱告訴人乙○○知悉本件申辦信用
卡及貸款情事,甚至伊在簽署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書)時,告訴人及證人丙○○也均同時在場云云(本院卷第130頁)。然而告訴人乙○○已經堅決否認前揭情事,即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實從未聽聞告訴人曾經申辦除誠泰銀行外之其餘金融機關貸款,且其亦無印象曾與被告、告訴人三人一起填寫貸款等申請表格各語(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況以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申辦,事屬申辦人重要債信權益,故前揭申請書、契約書上即均明確要求需由申辦人本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故若被告果在事前或於書寫上揭申請書、契約書當場即已徵得告訴人同意申辦上述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豈有不即於當場要求告訴人乙○○親於前述申請書、契約書相關「親筆中文正楷簽名」處簽名以昭慎重並免日後紛爭(如:國泰世華銀行日後質疑)之理?再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原擬合作經營事業所在之處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360之5號
1樓其坐落所在之公寓大廈就掛號信件係要求如非本人所領取者,代領人需具代領權限,此有前揭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所註記之「警衛注意事項」附卷足佐,而細繹卷附上開登記簿內容,亦多有掛號信件收信人與領取人係不同人者(即由他人代領,本院卷第135頁參照),足見上開公寓大廈住戶如係代他人領取掛號信件,均會表明代領人之真實身份,要無定須簽署收信人名義始能領取收信人掛號信件之理,參以告訴人乙○○及伊之家人均於94年9月間經常出入前揭處所,此經告訴人乙○○陳述在卷,果如前揭信用卡確係告訴人事先應允辦理而供被告使用藉以刷卡簽帳抵償債務,如被告知悉信用卡已於94年9月5日寄達而由公寓大廈管理員保管後,大可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領取後再交付被告即可,豈需由被告冒用乙○○之名義於上述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簽收?則以被告此等反常不合情理舉止,足徵被告顯基於刻意隱瞞告訴人乙○○前揭信用卡寄達情事,斯有是理。要之,被告所辯告訴人乙○○同意,並指示由其簽署「乙○○」之名義而委以代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云云,均難令人相信。
㈢被告既非告訴人乙○○,竟於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含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以完成前揭各申請書,並在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上偽造乙○○之署押以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其後復在附表一編號4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而完成信用卡私文書之偽造,並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5、6所列特約商店行使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並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5、6所示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完成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與附表一編號5、6所列特約商店人員核對,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一編號5、6之各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以及臺北縣新莊市○○路360之5號1樓之公寓大廈,當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罪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再者,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三、查被告假冒被害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並在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書)上偽填「乙○○」署押,表示係「乙○○」本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即信用卡發卡行兼通信貸款之貸款行)行使,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復撥放貸款至被害人乙○○之帳戶(乃被告於申請時所指定),核此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本件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係由前揭公寓大廈之管理公司所製作,茲經被告於其上簽章「乙○○」,並交付於前揭公寓大廈之管理員,用以證明該信件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亦即被告於其上之簽收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信件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既足以生損害於公寓大廈管理掛號郵件領取之正確性及乙○○,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此部分偽造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復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上述MASTER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後,復持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署押偽造簽帳單,並持交各特約商店致令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財物之行為,此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
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上開信用卡背面署押及偽造附表一編號5、6簽帳單上所示署押,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友人匯款至告訴人乙○○之帳戶需由其支配其內金錢為由,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被告其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核其此部分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公寓大廈管理員(警衛)所保管之前揭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領取人簽名欄偽造「乙○○」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並持之行使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依其所述已經先行歸還國泰世華銀行前揭簡易通信貸款,然就信用卡簽帳部分合計28,684元尚未歸還),並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併予敍明。
四、附表二編號1、2、3、6、7偽造之「乙○○」署押,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2、6、7所載署押所在之各申請書或簽帳單等,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又參酌卷附簽帳單內容,可知附表二編號7之商家「台鹽生技幸福店(綺陽企業社)」其簽帳單始為電子式,故其上僅需持卡人簽名1式,並無複寫之情形,至於附表二編號
6商家「合家歡電視購物」其簽帳單始為傳統式而於持卡人簽名時另併有複寫1枚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即有誤會,在此說明)。附表編號4、5即被告冒用「乙○○」名義所申請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甚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上開MASTER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乙○○」署押1枚,已因該信用卡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40號請求併案審理意旨雖以被告自92年間起至93年2月間止,多次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向丁○○借款周轉,多達30餘次,每次金額約10,000元,丁○○不疑有他而如數借出,總計借與甲○○金額約達30,000元。甲○○令於93年2月間,交付其母張金英所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109602、票號ATA0000000、發票日93年3月1日、金額160,000元,以及發票人、付款人、帳號均相同,票號ATA0000000、發票日93年
2月20日、金額170,000元之支票2張與丁○○,作為清償之用。惟丁○○屆期提示支票,卻因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甲○○又於93年5月31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6月15日、
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金額共計300,000元之本票4張與丁○○以為清償,惟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此後甲○○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然查,併案意旨所述被告行為情節,距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相距長達一年,顯難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又併案意旨所述被告以欺罔言詞或藉票據借款,與本件偽簽信用卡簽帳單持以行使或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犯罪類型、動機、目的均截然不同,無從認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顯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與本件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乃在94年間,而被告另涉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90年3月間,有前揭判決書影本一份可佐,兩者相隔已久,且被告所為手法亦未盡相同,彼此間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範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所在│偽造之署押│││之文書)││├──┼───────────────┼───────┤│1│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簡易通信│親筆正楷中文簽│││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書)│名欄偽造「 吳玉 ││││婷」之署押2枚│├──┼───────────────┼───────┤│3│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公寓大│領取人簽名欄偽│││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造「乙○○」之│││收發登記簿│署押1枚。│├──┼───────────────┼───────┤│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簽名欄偽造「吳│││MASTER信用卡背面│ 玉婷 」之署押1││││枚│├──┼───────────────┼───────┤│5│被告持附表4信用卡於95年9月5日│偽造「乙○○」│││20時0分10秒許,至「合家歡電視│之署押1枚,並│││購物」消費後之消費簽帳單(購買│複寫1枚│││家庭用品)││││││├──┼───────────────┼───────┤│6│被告持附表4信用卡於95年9月5日│偽造「乙○○」│││20時44分26秒許,至「台鹽生技幸│之署押書寫1枚│││福店(綺陽企業社)」消費後之消││││費簽帳單(購買化妝品及食品)││││││└──┴───────────────┴───────┘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親筆正楷簽名欄上││1│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含契│││約書)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2│││枚│├──┼───────────────────────┤│3│國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領取人簽名欄偽造「吳玉│││婷」之署押1枚。│├──┼───────────────────────┤│4│國泰世華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5│國泰世華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JCB信│││用卡一張│├──┼───────────────────────┤│6│被告於95年9月5日20時0分10秒持編號4信用卡於│││「合家歡電視購物」商店消費後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並複寫1枚(共2枚)│├──┼───────────────────────┤│7│被告於95年9月5日20時44分26秒許持編號4之信用│││卡至「台鹽生技幸福店(綺陽企業社)」消費後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