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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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保證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陳國堂律師複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保證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偉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得公司)訂立限
額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買賣契約(合約編號86-015),及與訴外人CommercialFormosaS.A.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簽訂限額600萬元之買賣合約(合約編號86-016),除均由訴外人 廖學如 為連帶保證人外,再由廖學如與被告提供2人共有之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0.0947公頃,廖學如持分100萬分之16203、被告持分100萬分之10080連同地上建物永和市○○路○○○號6樓、6樓之1(所有權人為被告)、189號6樓之3、6樓之4(所有權人為廖學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記明「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第86-015、86-016號所為貨款支付保證」。
㈡因偉得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簽發之本票無法兌現,為此原
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88年拍字第3246號裁定准予拍賣,再經鈞院89年度執字第11761號案件強制執行,其中廖學如部分於90年11月14日以439萬元拍定,不足清償第二順位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則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聲字第107號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由鈞院以90年8月29日函諭示停止執行在案。嗣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經鈞院以89年重訴字第13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96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駁回」確定,強制執行案件標的物始繼續執行程序,並於95年6月21日以5,260,000元拍定。
㈢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限額保証之抵押權,其身份不僅
為提供土地之義務人,亦為貨款支付之保証人亦即債務人:
⑴原告與偉得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於84年1月1日即已簽
訂84-001號買賣合約書,又於86年4月26日另再簽訂系爭86-15、86-16號買賣合約,係因當時福爾摩沙公司依84-001號合約已積欠原告近6,000萬元之貨款,原告要求福爾摩沙公司提供擔保品,福爾摩沙公司乃提供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要求交易額度由3,000萬元提高為4,000萬元,且另簽訂系爭86-1
5、86-16號買賣合約書等情,已據證人即偉得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杰 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141號案件中到場證述明確,且原告於福爾摩沙公司積欠原告60,233,227元之貨款債務,原告據以分別對偉得公司、曾明杰、廖學如(即福爾摩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由此足見系爭86-15、86-16號買賣合約書係原告與偉得公司、福爾摩沙公司為繼續該84-001號契約,並同意提高交易額度、更新付款條件、增加連帶保證人等契約條件而拆立,性質上係屬同一契約,廖學如無論於84-001號、86-15、86-16號合約既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故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包含設定當時廖學如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而尚未清者)、及將來所負之貨款保証債務。被告既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限額保証之抵押權,與廖學如共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身份不僅為提供土地之義務人,亦為貨款支付之保証人亦即債務人,即為甚明。
⑵再原告依偉得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簽發本票無法兌現,
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強制執行後,廖學如部分於90年11月14日以493萬元拍定,不足清償第二順位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既與廖學如共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為貨款支付之保証人,共同負有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範圍之債務,原告請求以該債權扣抵本次拍定價5,260,
000元,被告負有1,274萬元之債務。㈣再本件執行案件因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停止執
行,致原告無法受償,依拍定價款526萬元及年利率5%計算,自90年8月29日起至95年6月21日拍定日止,原告計受有1,266,000元之利息損失。被告雖辯稱「若以當時停止執行之第2次拍賣底價加一成拍定或以第1次拍賣未拍定之底價再加上利息,均都無比原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所定拍定金額526萬元高,原告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惟拍賣金額應以拍定後金額為準,依當時該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底價為345萬元,本次拍定價款為526萬元,足以顯見系爭不動產有該價值或更高,故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負有清償保證債務及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應清償原告1,2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賠償原告1,266,000元。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並非表示被告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債務應另負民法上保證責任: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
法: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⒉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第86-015、86-016號所為貨款支付保證」等語,且記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但此並非表示被告當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80
0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只是表徵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範圍而已,亦即被告本身對原告所可能發生之被告自己債務(即被告為原告之直接債務人)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此觀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謂:「本件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登記事項,均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除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依特約條款約定之廖學如就福爾摩沙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所負之保證債務(即被上訴人為廖學如保證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外,亦包括其本身對於上訴人所可能發生之自己債務(即被上訴人為直接債務人),即非無據」等語,即足以明之。因此原告若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提供抵押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完畢後,縱不足清償,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債務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福爾摩沙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支付之債
務應負保證責任之理由有二,一為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為限額保證之抵押權;另一為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限額保證之抵押權,與廖學如共同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惟查:
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者間之責
任基礎及責任範圍並不相同。前者為物權契約,後者為債權契約,前者擔保物之提供人僅以擔保物為限,對主債務人之債務負有限責任,而後者之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無限責任。因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絕非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不可混淆。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明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乙語,絕無所謂擔保限額保證之內涵,因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絕不容許扭曲為擔保限額保證之抵押權。
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保證人所要保
證之債務人為誰?所要保證之債務及範圍為何?均應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查福爾摩沙公司與原告間所定立之編號86-016買賣合約、偉得公司與原告間所定立之編號86-015號、84-001號買賣合約,被告均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亦非原告所提鈞院87年度促字第51
299、51300、5130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福爾摩沙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支付有願負保證責任之合意而有任何保證契約存在。
⒊再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廖學如為
共同保證人,或為原告之任何債務之共同債務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負有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範圍之債務,並以該債權扣抵本次拍定價格526萬元,認被告對之負有1,274萬元之債務,即不可取。
㈡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被告所有系爭抵押不動產經原告聲請拍賣之第1次法院核定底價為345萬元,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時,系爭抵押不動產之第2次拍賣底價亦僅278萬元。由於近年來房地產價值大幅上升,致原告在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後就系爭不動產聲請繼續拍賣時,以幾乎高於第2次拍賣底價2倍之金額即526萬元拍定,故原告並未因停止拍賣受有損害,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當時若以停止執行之第2次拍賣底價278萬元加一
成即3,058,000元拍定,則以此項拍定金額加上自90年
8月24日至95年6月21日系爭不動產拍定日止計4年又
9個月另28日之利息,仍比後來拍定之拍賣價金為低,即以3,058,000元按年息5%計算原告之利息損害金額為738,004元【(3,058,000×5%×4=611,600)+(3,058,000×5%÷12×9=114,675)+(3,058,000×5%÷365×28=11,729)=738,004元】,再加上3,058,000元,合計為3,796,004元,則原告即無損害。蓋原告聲請繼續執行拍賣拍定金額526萬元,已較3,796,004元為高,所以原告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甚明。
⑵退步言之,倘以第1次拍賣未拍定之底價345萬元再加
上自90年8月24日停止執行之日起至95年6月21日原告聲請繼續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日止,計4年又9個月另28日之利息,原告亦無損害可言。蓋以345萬元為拍定金額再加上以345萬元按年息5%計算原告之利息之損害金額832,608元【(3,450,000×5%×4=690,000)+(3,450,000×5%÷12×9=129,375)+(3,450,000×5%÷365×28=13,233)=832,608元】合計4,282,608元,則原告即無損害。蓋原告繼續執行拍賣拍定金額為526萬元,已較4,282,608元為高,所以原告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86年4月26日偉得公司與原告訂立合約編號86-015號買賣合約。
㈡86年4月26日福爾摩沙公司與原告訂立合約編號86-016號買賣合約。
㈢被告及廖學如提供其2人共有之永和市○○段○○○○○號土
地,面積0.0947公頃,廖學如持分100萬分之16203、被告持分100萬分之10080,連同地上建物永和市○○路○○○號6樓、6樓之1(所有權人為被告)、189號6樓之
3、6樓之4(所有權人為廖學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中記明「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第86-015、86-016號所為貨款支付保證」。
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3246號裁定
准許,並以89年度執字第1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廖學如部分之不動產(乙標)於90年11月14日以439萬元拍定,但不足清償第二順位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被告則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
㈤被告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3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敗訴確定。
㈥本院就被告所有前揭不動產(甲標)繼續拍賣,並於95年
6月21日以526萬元拍定。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否表示被告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80
0萬元抵押債務,應另負民法上保證責任?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次: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但並不表示被告就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抵押債務應另負民法上保證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與偉得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所訂編號86-105、86-106號買賣合約之貨款負有民法上保證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據。惟查:
⑴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760條所明定,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兩造依民法第760條所訂之物權行為書面契約,至為明確。
⑵兩造簽訂該契約之目的既係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
萬元之抵押權,故契約記載之內容僅係在表徵抵押債權人、債務人各為何人,以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與存續期間,以求明確並昭慎重。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但參酌該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另載明:「⒈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⒉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第86-015、86-016號所為貨款支付保證」等語,足認「義務人兼債務人」應僅係表示被告除為抵押義務人外,尚為抵押債務人,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廖學如之貨款保證債務外,尚包括被告本身對於原告所可能發生之自己債務(即被告為直接債務人)而已,並不當然表示被告就買賣之貨款另負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⑶再保證責任乃係基於保證契約而來,而民法上之保證契
約乃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債權契約,此觀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即明,故保證契約之成立自應由保證人與債權人就所欲保證之債務及範圍等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惟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乃係物權契約,其約定內容僅係為明確表徵抵押權設定範圍而已,已如前述,且兩造訂約之目的既在設定抵押權,亦難認兩造於簽立該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時,主觀上有同時成立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
⑷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另有成立保證契約,
被告應就貨款債務負保證之責,原告徒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即主張被告應另負民法上保證責任,為買賣貨款支付之保証人,與廖學如共同於1,800萬元範圍負有債務,難認有據。
㈡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⑴查被告所有前揭不動產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89年12月
間鑑定之鑑估價值為3,436,140元,原告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執行法院詢價,並未對上開鑑估價格表示異議,執行法院乃核定拍賣底價為345萬元並定於90年7月25日進行第1次拍賣,但無人應買,經減價進行第2次拍賣,底價為278萬元,惟尚未進行該次拍賣即因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俟被告所提確認抵押債權不存之訴敗訴確定,被告前揭不動產乃繼續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亦為27
8萬元,該次拍賣結果由訴外人 張家卉 以526萬元得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7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所有前揭不動產於90年間停止執行時,執行法院依
鑑價結果所核定之拍賣底價為345萬元,第1次拍賣尚無人應買,可見當時所定之345萬元價格就法拍屋市場而言,猶有降價空間,投標人仍持觀望心態而未進場參與投標,故縱令執行法院經減價為278萬元後原定之第
2次拍賣並未因被告提供擔保而予停止,且能順利拍定,其拍定價格衡情應無高於第1次拍賣底價345萬元之可能。
⑶原告雖以繼續拍賣後,95年6月21日進行之第2次拍賣
係以526萬元拍定為由,主張若未停止拍賣當時亦有可能以此價格賣出,故其受有遲延受領526萬元之利息損失。惟90年間系爭不動產以345萬元價格拍賣時並無人應買,必須減價再為拍賣,已詳述如前,參酌此情,實難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當時如能順利進行第2次拍賣亦有可能以526萬元賣出為可採,且近1、2年來房地產景氣復甦,價格不斷攀升,乃吾人共知之事實,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90年間系爭不動產確有以526萬元賣出之可能,則其徒以5年後之95年6月21日係以526萬元拍定,即主張90年間系爭不動產亦有可能以526萬元賣出,難認有據。
⑷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若未因被告提供擔保停止
並能順利於90年8月22日之第2次拍賣期日賣出,依上述說明,原告當時可得獲取之最大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以345萬元拍定並悉數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係遲延受償345萬元之利息損失。而90年8月23日起至95年6月21日拍定日止,計4年9月又29日,按年息5%計算,原告所受利息損失為833,080元【計算式:(3,450,000×5%×4=690,000)+(3,450,000×5%÷12×9=129,375)+(3,450,000×5%÷365×29=13,705)=833,080】。惟系爭不動產嗣於95年6月21日係以526萬元拍定,原告因此既可受償52
6萬元,該數額已遠高於未停止拍賣時原告可受償之34
5萬元加計833,080元利息損失之總額4,283,080元,故原告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清償保證債務及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是其請求被告清償1,274萬元保證債務及法定延利息,並賠償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1,26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