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6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其友人己○○(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男子,在大陸深圳地區委託其代為尋找買主之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電子零件,係光勤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曉文 」、「 林金生 」之人假冒大陸地區旭基有限公司之採購專員、產品經理名義,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詐騙取得),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為尋找買主而聯絡甲○○,詢問是否有意購買上開電子零件,而甲○○明知上開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香港駿大國際貿易公司名義,透過丁○○連續購買上開電子零件七次(金額共計美金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七點八二元),貨品均依甲○○指示運送至香港地區之物流倉庫後,在轉運至甲○○所經營之上海北關貿易有限公司,甲○○則將相關貨款匯入丁○○個人及其指定之帳戶內,或以甲○○與丁○○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丁○○復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代己○○尋得買主丙○○(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而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經由丁○○出售上開電子零件共四次予丙○○所經營之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金額共計人民幣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六四元),貨品亦均依丙○○指示運送至香港地區之物流倉庫,丙○○則將相關貨款匯入丁○○之帳戶內,或以其與丁○○相互間之應收貨款抵銷之。
二、案經告訴人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丁○○、甲○○被訴上開犯行,雖係在大陸深圳地區犯之,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己○○請其代為尋找買主,因而將上開電子零件銷售予甲○○、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是己○○主動來找我,說他有一批電子零件,問我可否幫他賣。己○○說貨主是旭基有限公司的「老王」,我跟「老王」有見過一次面,「老王」也說他是貨主,因為常不在大陸,所以貨交給己○○處理,我並沒有問他為何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這些貨是贓物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丁○○辯護稱: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甲○○、丙○○經由被告丁○○所購得之電子零件,即是告訴人公司遭詐騙之贓物,且被告丁○○僅係居中聯繫,並未見過交易之貨品實物,無從知悉為贓物云云。又被告甲○○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由被告丁○○購得上開電子零件,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所購買之貨物之贓物,我也沒有懷疑過是贓物云云。
辯護人則另為被告甲○○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購入者,為告訴人公司遭詐騙之贓物。又丁○○並未曾向被告甲○○透露貨物為贓物,且因大陸地區市場遼闊,一般從事貿易僅會注意是否為仿冒品,對貨源為何,並不會過問亦無法查證,況被告甲○○購買價格亦無顯著異常,是被告甲○○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光勤股份有限公司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假冒大陸地區旭基有限公司之採購專員、產品經理名義,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深圳地區幹部戊○○訛稱採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並與戊○○相約在與旭基有限公司屬於相同集團(臺灣「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見面洽談,且提出旭基有限公司之名片,因而取信於戊○○後,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先後四次,傳真假冒旭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Purche
seOrder),向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積層電容及鉭質電容等電子零件,致使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誤認確為旭基有限公司訂貨而陷於錯誤,陸續自臺灣光勤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交付金額達美金一百一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二點九二元之上開電子零件至渠等指定位於香港地區之「STARCON」物流倉庫。嗣九十四年九月間,光勤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深圳地區主管庚○○屢次欲約見自稱「吳曉文」之人,但均無法得見,乃心生懷疑,遂至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查詢,得知該集團中並無「吳曉文」之人,且至應付貨款日亦未見履行清償貨款,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光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證人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二十頁)、證人即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總經理 鮑惠明 於警詢中(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案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查證人鮑惠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就上開證據是否同意採為證據時,均表明沒有意見,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鮑惠明之警詢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證述明確,並有以旭基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PurcheseOrder)四件(共五張)、光勤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發票(Invoice)及提單(PackingList)各二十件(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三六至一0四頁)、「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吳曉文」名片影本一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案卷第一六四頁)在卷足資佐證。
(二)又證人庚○○於察覺受騙後,即先至貨物送達地點之香港「STARCON」物流倉庫追查貨物,經倉庫人員告知貨物已遭提領一空,遂即向香港警方報案,經香港警方追查貨物流向後,查出係由設立於香港地區之某家公司持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提單提領貨物,並委託貨運行將貨物送達「上海北關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復據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八頁),並有提單一張在卷足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二0三頁)。而被告甲○○為香港駿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上海北關公司電子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其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以香港駿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透過被告丁○○所購得之上開電子產品(金額共計美金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七點八二元),即係約定運送至在香港之物流倉庫交貨後,再委託運送人將貨物自香港運送至「上海北關貿易有限公司」等情,亦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九五、一九九、二八
三、二八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出貨發票(CommercialInvoice)七件(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二0五至二一一頁)在卷足參。是告訴人公司遭詐騙之上開電子零件,最終流向被告甲○○所經營之「上海北關貿易公司」,且與被告甲○○透過被告丁○○所購得之上開電子零件之最終送達地點相符,足認被告甲○○經由被告丁○○所購入之上開電子零件,即為告訴人公司上開所遭詐騙之贓物,應無可疑。
(三)另被告丁○○所代為出售予丙○○之上開電子零件,係丙○○以其所經營之上海穩德電子器件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共四次購入(金額共計人民幣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六四元),丙○○並將其中十一箱產品委由快遞公司寄回臺灣,輾轉寄放於臺北市○○區○○○道○段二八五之一號「炬翔空運公司」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五四、一八八頁)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出貨發票(Invoice)四件(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六0、
一六一、一六五、一六七、一七0頁)附卷及上開電子零件十一箱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查獲之電子零件,經比對其外箱標籤所載之產品編碼結果,與告訴人公司向韓國三星電子公司購入之產品編碼相同,亦即上開查獲之電子產品即為告訴人公司遭詐騙之貨物一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韓國三星電子公司所出具之交易明細資料(記載有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之產品編碼,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案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五頁)、為警查獲之電子產品外箱標籤(上有產品編碼)照片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後)在卷可稽。是經由被告丁○○所售予證人丙○○之上開電子產品,確原係告訴人公司所有而遭詐騙之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查,
1、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其所代為出售給被告甲○○、證人丙○○之上開電子產品,係「己○○向一位『老王』購得,購價為人民幣三百三十餘萬元」、「係由己○○自己出資」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一四二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在這筆交易中己○○負責訂貨、付款、出貨,我負責銷售、提供帳戶。「老王」是四十幾歲的男子,他負責提供便宜貨源資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四七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貨是己○○的朋友,就是旭基公司的王先生的」、「我跟王先生見過一次面,己○○說貨是王先生的,王先生也這樣說,並說這些貨都由己○○處理,因為他自己不常在大陸」、「老王說他不常在大陸,所以貨委託己○○處理」、「我不清楚己○○有無出資買這批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是被告丁○○對己○○有無出資購買上開電子產品,前後所述雖有不符,惟其對上開電子產品係來自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一節,則前後供述一致,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丁○○向其稱貨物來源是友人綽號「老王」之人,及綽號「老王」之人有與其聯絡過,因為被告丁○○說實際上貨主是「老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相符。
2、又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只知道『老王』是台灣人。不知道真實姓名,不知道聯絡電話」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四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與己○○是在三、四年前在深圳地區認識,透過雜貨店老闆娘介紹認識,他是在金千鉑公司作業務,該公司是在做PC板上的銅箔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丁○○對綽號「老王」之人並非熟識,而己○○又非銷售上開電子產品之相關從業人員,亦為被告丁○○所知悉。反之,被告丁○○當時係於告訴人公司設於大陸深圳地區之分公司光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上開電子零件產品之所有交易及貨物進出事宜一節,業經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七頁),此亦為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三七頁),是被告丁○○係在專營上開電子零件產品銷售之公司內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所有交易及貨物進出事宜,其對上開電子零件產品在業界一般市場上之正常貨物來源、交易程序等,自當知之甚詳。而以本案被告丁○○所代為出售之上開電子零件數量之龐大而言,係由一般個人所有並四處求售之情形,在業界可能性極低,一般均係公司在販賣上開電子零件產品,並無個人販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向被告丁○○購買上開電子零件之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十一頁),被告丁○○既係從事上開電子零件買賣交易之專業人員,對此自亦無從委為不知。是以被告丁○○在專營銷售上開電子零件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專業經驗,其見不相熟識自稱「老王」之人竟能個人持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產品,且僅經由對上開產品銷售亦毫無淵源背景之己○○四處求售之情形,何能對貨物來源毫無懷疑?是被告丁○○辯稱其沒有問貨源,其不知貨物為贓物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3、再者,證人丙○○將應付之貨款,均係匯入被告丁○○個人帳戶或與被告丁○○間之應收帳款沖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係將應付貨款匯入被告丁○○或其指定之他人帳戶內,或與被告丁○○間之應收帳款沖銷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存款單(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二一三至二二六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跟丁○○要求,貨款要用一般正式公司對公司名義支付美金,但丁○○說老王不願意,只願收人民幣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己○○不希望跟買方認識,所以希望用我的名義交易、收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顯見本件交易及付款過程中,賣方即綽號「老王」之人及己○○方面,要求以被告丁○○名義收取貨款,而不願意被買方認識或以自己名義從事交易取款,此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出賣人無不希望能結識買家及直接取得貨款之情形迥異,足認綽號「老王」之人及己○○方面如此異常之交易取款方式,無非係為避免暴露身分,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光勤公司跟我說他們公司的貨物被詐騙,我懷疑我購入的貨就是他們被詐騙的貨,所以我去問丁○○,丁○○沒有說貨物就是光勤公司的貨,也沒有告訴我貨物來源」、「我再追問他,他就叫我不要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香港警方告知貨物有問題時,我打電話給丁○○告知警方找我的事」、「丁○○叫我提供貨主名稱之旭基公司就可以,不要將其姓名告知香港警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顯見被告於證人丙○○、甲○○事後向其查詢貨物來源時,一再規避推託,意圖隱匿身分。從而,以綽號「老王」之人及己○○方面,以異常之交易取款方式,委託被告丁○○出售上開貨物,及被告丁○○於事發後對證人丙○○、甲○○之查詢一再規避推託,意圖隱匿身分等情,足認被告丁○○對上開電子產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確有所認識,惟其仍為「老王」、己○○代為尋找買主,其有牙保贓物之犯意,洵堪認定。被告丁○○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甲○○係香港駿大國際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上海北關電子貿易公司之業務經理,上開公司均係從事電阻、電容等相關電子零件產品之買賣一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一九三、一九五、二八三頁),是被告甲○○係從事本案電子零件產品買賣交易之專業從業人員,對市場交易程序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那裡有電容及鉭質電容產品,問我有無意思,他給我規格、型號、數量,我去問我客戶有無用到這些零件,所以就陸續向丁○○買了一些」、「我們公司在下訂單,不能下給個人,一定要下給公司,所以有問過丁○○,他跟我說貨主是旭基有限公司的王先生,所以我訂單上打的是旭基有限公司,訂單交給丁○○」、「我之前沒有與旭基有限公司交易過,也不知道旭基有限公司在做何行業」、「丁○○的意思是指貨是一位王先生個人所有」、「貨款是付給丁○○指定的五個帳戶」、「丁○○只有拿Invoice(發票)給我,是以星日月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的」、「有很多公司在賣這類貨品」、「但沒有個人在賣這類貨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至七、九至十一頁),亦即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易過程中,被告丁○○已告知被告甲○○貨物來源係其友人旭基有限公司的王先生「個人」,而被告甲○○亦明知上開電子零件在市場上並沒有個人在販賣之情形,其竟仍下訂單購買,而下訂單之對象卻又是從無交易過、亦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旭基有限公司」,其後賣方所開立交付之發票(Invoice)竟又是另一家「星日月股份有限公司」具名,被告甲○○其後付款之對象卻又非「王先生」、「旭基有限公司」或「星日月股份有限公司」,而是被告丁○○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甲○○係在明知正常市場交易上,不可能有個人銷售上開電子零件,而被告丁○○向其兜售之上開電子產品竟是個人求售之情形下,仍向被告丁○○下訂單購買,且交易流程中下訂單之交易公司、出具發票(Invoice)之公司均非實際交易對象,而係虛偽,其後實際付款之對象又非上開公司而為被告丁○○,足見雙方交易過程與正當合法交易迥然不同。又觀之被告甲○○所提出賣方「星日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Invoice)七件(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二0五至二一一頁),其上抬頭記載之公司名稱竟為買方即被告甲○○所經營之「駿大國際貿易公司」,賣方「星日月股份有限公司」僅在文件末端以打字方式記載公司名稱及蓋章而已,此與一般正常交易程序中賣方出具之發票(Invoice),均係在抬頭具名賣方公司名稱,以表示為該公司出具之發票之格式,不相符合,是該發票有顯而易見之異常情形,而被告甲○○竟仍予收受而無異議。是以被告甲○○之專業經驗,其對於向被告丁○○購買上開電子零件之交易過程中,有上開眾多與交易常情不相符合之處,自無從委為不知,且被告甲○○購入上開電子零件之價格,較一般成本價低二、三成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七七五號卷第二八五頁),是足堪推認被告甲○○對上開電子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一節,應有認識,惟其仍予以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⑴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故買贓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丁○○係犯故買贓物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先後多次牙保贓物之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不法犯罪,且被告丁○○牙保贓物之數量龐大、金額逾百萬美元,被告甲○○故買贓物之數量亦非少量,金額逾二十萬美元,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