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他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