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5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水溝旁拾獲具殺傷力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直徑8.23釐米、長度16.06釐米彈殼及直徑7.86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員警於95年3月25日接獲檢舉,於當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見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見狀拔腿逃跑,經警對空鳴槍後射擊其腿部,制伏後送醫救治,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嗣於同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得乙○○同居之父 廖條福 同意下,在乙○○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3住處搜索,並扣得上改造子彈1顆(該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另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行,辯稱:95年3月初某日,我在樹林市屠宰場運送豬肉時,友人「甲○○」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寄放東西在我這裡,當時我在上班,趁空檔趕回家,「甲○○」交給我一個藍色尼龍袋,袋子有用拉鍊拉起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收受後就放在衣櫥裡面,沒有打開查看就去上班了,所以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直至3月25日,當天我休息,想說「甲○○」何以未將寄放物品取回,基於好奇打開一看,發現袋子裡面是槍枝。我很緊張,趕緊打電話給「甲○○」表示要將槍枝還給他,我們約在土城市○○路○號公園附近,我在現場看見一輛很像「甲○○」的車子,就跨越馬路跑過去,但車內沒人我又跑回原處,後來就被警察逮捕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於法院調查時(下稱本院羈押庭)均供稱:槍枝、子彈是我於95年3月初,在土城市○○路靠近青雲路附近之水溝旁撿到的,撿到後就一直放在身上等語,且供述全然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7840號偵查卷第13、44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宗第4頁〕。倘被告確自友人「甲○○」處收受該槍彈,且對持有物品係槍彈並不知情,何以其遭警逮捕後,於員警詢問並未如此陳述?嗣於檢察官訊問,甚至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未據實以告,反而自始為如上相同之供述?實難想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庭,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又其陳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 施炳榮 到庭具結證稱:有民眾於本件查獲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我們,檢舉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槍枝,他只知道被告綽號叫「 阿龍 」,年約30歲,其對當地偵查隊不太信任,擔心身分曝光,所以轉向臺北市之警察局報案。檢舉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機車車號,我們依據該車號查詢車主真實姓名,再查全戶的人口,確實該戶有人叫做什麼龍的人,而且年紀相仿,我們再查刑案紀錄,被告過去曾因毒品被查獲,其符合檢舉人所述內容。又檢舉人說乙○○時常租屋在查獲地點附近,其因缺錢,要賣槍、毒品籌錢,其會於當天下午,在查獲的路口賣槍。我們遂於當天中午,在土城市○○路附近查察,而當時行政院內政部推行「清源專案」,我們也有績效的壓力,所以就在附近埋伏。我們事前調閱被告的刑事檔案資料照片,得知被告之長相,當天被告騎機車從巷子出來到金城路,將機車停在路邊,架起機車後,跳過金城路的安全島跑到對面停在路邊的某部汽車,此人跳過安全島的舉動引起我們注意,被告與車內駕駛說話,交談大約10分鐘,這個時間足夠我們去確認機車車號及此人外貌是否符合檢舉人所述的特徵。被告後來回到機車原來停置的位置,我們就靠過去盤問,當時我人在對面,另有2位同事在被告之方向,同事盤查時,乙○○心虛開始跑,我們高喊警察不要動,並自後追趕,被告邊跑邊將身上背包甩出去,我們直覺他要反擊,於是對空鳴槍,被告仍不停下來,第2槍打到被告的腿,然後送他去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當場我們有問槍枝來源,被告說捉到就捉到了,沒有清楚說明槍枝來源。我們等手術完畢,被告意識清楚之後才對被告製作筆錄,然後到被告住居所搜索,並扣到子彈1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可知本件確係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倘如被告所辯情節,何以會有人檢舉,並進而查獲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又證人施炳榮證述被告在路旁與某汽車駕駛交談約10分鐘、查獲後坦承槍枝為其所有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有異,衡諸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被告為警查獲後亦坦承犯行,證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查獲之槍、彈係友人「甲○○」所交付云云,惟其供稱「甲○○」業已死亡,自無法傳喚到庭以證其實。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甲○○」有毒品、傷害、恐嚇等前科紀錄,「甲○○」委請被告保管物品,被告於上班時間返回家中收取該物,倘「甲○○」交付者係毒品、槍枝等違禁品或贓物,收受者豈不自陷於違法之不利處境?被告昔有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當知隨意收受他人物品可能承擔嚴重之後果,其毫無詢問即予收取,且收取後並未察看即放置衣櫥藏放,違反常情至巨。又被告收受之物品,以藍色尼龍袋盛置,並無盒子,袋子有用拉鍊拉起來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倘為如此,以手槍特有形狀,被告豈會毫無查覺?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於查獲當日才發現收受物品係槍枝,因此連絡「甲○○」欲以返還,何以警員在逮捕現場查獲手槍1枝,嗣在被告住處查獲子彈
1顆?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四)此外,本件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槍枝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直徑8.23釐米、長度16.06釐米彈殼及直徑7.86釐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該局95年5月9日刑鑑字第095004657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至於被告以「甲○○」交付物品時,證人 黃蜂源 在場為由聲請傳訊證人黃蜂源。惟縱使此證人證稱被告確自「甲○○」收受一包物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持有槍彈乙節,因此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
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1持有行為而同時違犯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4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月14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入監服刑後,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數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業已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之折算金額,復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而滅失,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係於台北縣土城市○○路靠近青雲路口之水溝旁拾獲扣案手槍、子彈後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然查扣案之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將會構成前述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業如上述,衡情尚不能排除原持有者因畏懼刑罰,又不願主動報繳至警局,而自行丟棄路旁之可能,於此情形下扣案手槍、子彈即因原所有人拋棄而成為無主物,並非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拾獲後據為己有,即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手槍、子彈於被告拾獲時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於持有之同時即予以侵占入己,僅屬1行為,故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