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明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明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桃交簡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明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迨於同日下午5時許,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5居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