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倚蘋
1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51
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720元,清償成數為8.3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005年出廠機車及2001年出廠之汽車各一部,其於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或未到期保險費金額總為508元,機車及汽車之殘值為14,000,故清算財團之總價值共計為14,508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24,72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聲請更生,據債務人100、
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分別為277,
726元、130,700元及260,147元;故其前兩年即100年
3月至102年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05,496元【計算式:277726÷12×10+130700+260147÷12×2=405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住況報告書所載為633,01
2元,惟應扣除貸款還款支出共137,280及康健人壽之保險費用支出34,392元,其餘額為461,340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亦自承不足部分經常需娘家及配偶支應,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尚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工作每月
薪資為20,000元加計全勤獎金2,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扣除代扣之勞保、健保費共931元後為23,069元,以現金交付,惟債務人有第二期糖尿病、足底筋膜炎等身體不適之慢性病症,常需回診治療,此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相關醫療單據在卷足憑,故雖據債務人提出之103年1月份至103年11月份之薪資袋明細計算其扣除病假等減項後實際之月薪為21,753元,然債務人仍願以前開23,069元列報每月薪資數額,足見其盡力清償之決心。
㈢依債務人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5,
000元、電話及手機費300元、伙食費5100元、醫療費2,
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第四台260元、網路費42
5元、水費400元、電費925元、交通費1,350元、瓦斯費5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260元。經查,上開費用除母親扶養費為債務人獨力負擔,交通費依其與配偶實際使用情形配偶僅負擔三分之一外,其餘均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再者,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僅11,260元,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相差無幾,且債務人有第二期糖尿病及足底筋膜炎等病症,醫療費用較一般人為高,故綜合一切情形,可認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已難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另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確有租屋之基本需求,其陳報之5,000元係自102年3月份自原租屋處搬至八德租屋處之房租且與其配偶分擔之數額,有其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其金額尚與桃園地區一般租金水準相當,准予列計。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經查其母親於102年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僅49,047元,財產總額亦僅31,000元,本院斟酌債務人之母親共有含債務人在內共7名扶養義務人,其扶養費僅提列2,0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72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0.01%列入還款【計算式:324720÷〔14508+23069×00-00000×72〕=】,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更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