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均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均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均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前案紀錄,竟不知悛悔,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然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卻無故未依規定報到,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衡酌其於警偵訊時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6號被告王均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均達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嗣新竹後備指揮部於102年間發出教育召集令,王均達之父 王煥彬 即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代為領取新竹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王均達應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巷00號之長安營區報到之精誠甲字230508號教育召集令,並於同年月17日轉交上述召集令予王均達,詎王均達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未報到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煥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教育召集人員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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