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1、2、3、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
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8日│102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80號│偵字第4589號│字第4398、485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實││48號│287號│463號││審├──┼────────┼────────┼────────┤││判決│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5日│103年8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桃簡字第│103年度易字第46││決││48號│287號│3號││├──┼────────┼────────┼────────┤││判決│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18日│103年9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⒈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968號)│││⒉編號3、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59號)│││⒊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277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17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6日││││102年6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98、4858號│字第1926號│字第175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實││463號│418號│2443號││審├──┼────────┼────────┼────────┤││判決│103年8月7日│103年7月8日│103年11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6│103年度易字第41│103年度審易字第││決││3號│8號│2443號││├──┼────────┼────────┼────────┤││判決│103年9月2日│103年7月31日│103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⒈編號3、4經臺│經苗栗地院103年│桃園地檢104年執│││灣桃園地方法院│度易字第418號定│字第1709號│││以103年度易字│應執行有期徒刑1││││第463號判決定│年(桃園地檢104││││應執行有期徒刑│年執助字第125號││││6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59號)│││││⒉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園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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