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捌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捌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穎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於
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5萬元及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3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之罪刑,除編號㈡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不符減刑規定外,餘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陳威穎於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接續執行編號㈡之罰金刑,易服勞役
150日,於100年7月11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嗣於101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陳威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毛重2.8976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0.8511公克),並徵得陳威穎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97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旁的一家不知名網咖內,向一位綽號「大成」的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小包以及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然經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據覆:被告並未供出綽號大成之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該事實等情,有該大隊104年1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大成」有何供給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3.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毛重2.897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大麻1包(驗前毛重0.94公克,驗餘毛重
0.8511公克),非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大麻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