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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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楓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楓杰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游楓杰與 黃鈺婷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迨兩人分手後,游楓杰多次向黃鈺婷要求索回贈送之禮物未果,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前往黃鈺婷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住處(地址詳卷)追討禮物,見黃鈺婷進入
1樓電梯內,明知該電梯係供黃鈺婷住處住戶使用,且黃鈺婷已當場表明不願逗留之意,竟仍基於妨害黃鈺婷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站在電梯門口、左手擋住電梯門、不讓之關閉之強暴方式,妨害黃鈺婷行使搭乘該電梯上樓返回其上址住處之權利,歷時約4分鐘後,游楓杰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游楓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頁)。
(二)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3頁)。
(三)案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
(五)告訴人黃鈺婷指認照片〈游楓杰〉1張(見偵查卷第8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七)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至9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以身體擋住及用手壓住電梯門之積極行為,使本案電梯本可供人員搭乘通行之狀態改變,致有權使用電梯之告訴人黃鈺婷未能經由該電梯上樓,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距本件犯行已逾5年,素行尚認良好,其與告訴人黃鈺婷曾為男女朋友,為向告訴人黃鈺婷追討其所贈送之禮物,竟以左手擋住電梯門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鈺婷行使搭乘該電梯上樓返回其上址住處之權利,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黃鈺婷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3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之確切明瞭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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