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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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張明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應更正為「張明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有如主文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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