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采爵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新股東簽名欄及台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 吳桂蘭 」署名計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志與吳桂蘭前係夫妻,兩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離婚。陳柏志因經營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無法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1年4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吳桂蘭之授權,在采爵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台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吳桂蘭」之署名各1枚。再於同年5月8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吳桂蘭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足生損害於吳桂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含背面)。
(二)證人吳桂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43至49頁含背面)。
(三)台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章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采爵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張、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大碩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85、93至11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2、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3、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當時資金遭凍結,無法自己擔任采爵實業有限公司、台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冒用他人名義並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之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桂蘭及上開2公司、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采爵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新股東簽名欄及台灣研隆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吳桂蘭」署名計2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 官杜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