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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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93號聲請人 陳東裕 聲請人 陳東南 聲請人 陳東壽 聲請人 陳東俊 聲請人 陳東永 相對人 陳一弘 相對人 周聖美 (即 陳義弘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靜妤 (即陳義弘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元哲 (即陳義弘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靜婕 (即陳義弘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龍弘 相對人 陳德亮 相對人 陳德光 相對人 陳德全 相對人陳 劉珍 相對人 陳秀麗 相對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一弘、陳龍弘、及陳義弘之繼承人周聖美、陳靜妤、陳元哲、陳靜婕於繼承陳義弘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相對人陳德亮、 陳劉珍 、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相對人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與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561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86,774元,共計811,335元,另相對人支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535,452元。經查,聲請人原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桃園市○○區○○段291-8、291-15、291-
30、291-75、388-1、389、389-2、390、390-1、387-1、387-4、291-1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嗣於第二審時撤回291-75、387-1地號土地對 陳永芳 、 陳韶芳 、 陳春明 之應有部分請求、291-1地號土地對陳春明之應有部分請求,並對
389地號之請求縮減0.0001公頃,就撤回及減縮部分之價額為2,357,950元(31×1200×1164/1440+258×1200×336/1920+13369×1200×17/120+1×1200×1164/1440),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456,100元,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5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5,3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應由撤回之聲請人負擔。又依第三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春明負擔;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劉珍、陳德亮、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連帶負擔。嗣本件訴訟於第二審第一次更審時,聲請人與 陳正芳 、 陳胤芳 、陳永芳、 廖英裕 及 莊陳瑞禾 、 巫陳瑞士 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279,316元【1200×(2625+15916+2749)×(17/960+17/120+17/120+85/960+17/960+17/960)+1200×133.21×(17/1280+17/160+17/160+85/1280+17/1280+17/1280)+1200×(1233+497+461.37+3672+616.38)×(11/960+11/120+11/120+55/960+11/960+11/960)+1200×258×(17/160+17/160)+1200×(1233+497+461.37+3672+616.38)×(6/960+6/120+6/120+30/960+6/960+6/960)】,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2,7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14,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和解筆錄內容,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陳一弘、陳義弘(因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陳龍弘負擔百分之五十,由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連帶負擔。是扣除確定部分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189元(000000-00000-000000),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7,250元(000000-00000-000000),共計395,439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陳一弘、陳龍弘、及陳義弘之繼承人周聖美、陳靜妤、陳元哲、陳靜婕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0%即197,720元(計算式:3954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負擔36%即142,358元(計算式:395439×3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連帶負擔55,3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陳一弘、陳龍弘、及陳義弘之繼承人周聖美、陳靜妤、陳元哲、陳靜婕於繼承陳義弘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720元、相對人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358元、相對人陳德亮、陳劉珍、陳德光、陳德全、陳秀麗、陳秀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36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地價稅及土增稅費用應予一併列入計算部分,因該等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上所明定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主張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