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捌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公告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前的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與東平路口為警查獲;(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在屋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八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八支,另在在場人 張佑任 之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及在場人 楊哲維 身上查獲藥勺一支。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載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八只、扣案注射針筒八支、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各一紙、相片八幀附卷可憑。
三、所犯法條: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連續犯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其此部分非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非法施用海洛因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併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一併審理之。爰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且均在被告居所內查獲,應依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八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