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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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乙○○
丙○○
右相對人保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分別提供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一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號、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二件、民事判決二件、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號、三八號擔保提存、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號給付資遣費等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