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壹公克、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貳個、球形玻璃吸食器貳個、過濾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境內不詳住址之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用毒品使用之空塑膠袋二個、球形玻璃吸食器二個及過濾器一個;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煙檢字第921988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93098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零點六公克)、空塑膠袋二個、球形玻璃吸食器二個、過濾器一個扣案可資憑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此次遭查獲後,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彰所戒字第○九三○八○○○二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述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一公克、零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塑膠袋二個、球形玻璃吸食器二個、過濾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