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林美秀 等四名子女,嗣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獲准,但為子女監護問題,兩造仍有往來。九十二年初,被告提及為免子女嫁娶時遭人質疑家庭不健全,遂要求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即自行書寫結婚證書,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持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並無任何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請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四、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自行在結婚證書上結婚人欄簽名蓋章,並填寫主婚人 鄭萬金 ,介紹人 林貴標 後,於同年二月七日持向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亦無宴請賓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五、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之婚姻已辦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依法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證人即兩造之子林貴標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情況如何?)因為爸爸會打我媽媽。我知道父母親在八十三年離婚。後來父母親又再婚。期間母親婚姻狀況我不知道。」、「(提示結婚證書)有何意見?當時我在當兵,母親有告訴我要結婚的事,我就將印章交給媽媽,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會去辦理結婚手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我沒有在現場,至於其他人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林貴標上開證詞,足認兩造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