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即原告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局長 許傳盛 於原告對住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被告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時,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與年籍不詳之許姓女子發生性關係,後許姓女子即將被告交付原告,並稱為原告之子,嗣許姓女子謊稱要外出購物,即一去不回,因此被告自八十年起即由原告扶養迄今。今被告若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經原告扶養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即視為認領,但因無相關直接證明,故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惟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時,因被告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