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仁愛停車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停車場旁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惟正以剪刀破壞上開機車車鎖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照片五幀及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