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大村鄉擺塘百姓公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每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一八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
(四)注射針筒一支。
(五)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或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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