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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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張瑜津 即張素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瑜津(原名 張素美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更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編號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共分三百二十四期,一個月為一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張瑜津就如附表編號一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尚欠本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貸餘額,另就編號二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尚欠本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貸餘額,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瑜津原名為張素美,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更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伊借用右開二筆款項,借款期限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分三百二十四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張瑜津就如附表編號一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尚欠本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貸餘額,另就編號二借款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尚欠本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貸餘額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二份、被告戶籍謄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表為證,應堪可信。
四、次依卷附借據第五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張瑜津就前開二筆借款各僅給付本息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或同年五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上述約定,其餘欠借款本金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附表編號一之借款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條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郵儲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算,而郵匯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一年期定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五二五,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可稽,是編號一借款之利率現應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而編號二借款之利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為年息百分之四.五,其後至借款期滿,利率則為年息百分四.八,此亦據原告提出增補條款約定書可稽,可知現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四.五。是被告張瑜津應就附表編號一、二之餘欠借款分別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餘欠借款(現貸餘額)合計四百一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