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周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猶不知悔改,因甲○○(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曾於彰化縣○○鄉○○街○○○號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睦公司)任職,得悉該久睦公司之地理位置等狀況,甲○○即夥同丁○○、丙○○、戊○○等共四人(其中丙○○、戊○○二人亦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該四人一同自前開久睦公司廠區後方空地處進入久睦公司內,並先推由戊○○、丁○○二人進入無人看管之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久睦公司所有、乙○○保管之銅線約二公斤(據保管人乙○○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並由戊○○、丁○○二人先騎乘車號000—一一五號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銅線,至丁○○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租屋處庭院內放置後,該二人隨即返回久睦公司。再由丁○○、戊○○、甲○○、丙○○四人,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共同在前址久睦公司內徒手竊取久睦公司所有、乙○○保管之拖板車及空氣壓縮機各一臺(據保管人乙○○陳稱價值共約一萬三千元),並將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置於竊得之拖板車上,再由甲○○、丙○○共騎車號000—一四七號機車拖掛該拖板車竊取得手。嗣丁○○、戊○○、丙○○、甲○○等四人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分乘二部機車,且其中車號000—一四七號機車拖掛前揭竊得之拖板車及空氣壓縮機,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美溪街口時,為警發覺行蹤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知上情,並由丁○○帶同員警至其前址租屋處庭院取出已竊得之銅線。
二、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五)現場圖暨照片各一紙。
(六)查獲照片四紙。
(七)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八)被告自白。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