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楊文鐘
廖素燕 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重光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為陳國和,茲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函件一件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鐘邀同上訴人廖素燕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持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之商店(下稱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使用附卡簽帳,簽名為「廖素燕」,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為消費款(下稱系爭簽帳款),八萬二千零七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為違約金,三百元為掛失費,而廖素燕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正卡與附卡之持有人即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並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廖素燕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韓國旅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國,直至同年月十九日發現兩信用卡遺失後,即依規定向被上訴人掛失,被上訴人則告知伊已被消費刷卡金額折算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經調閱資料,發現被盜刷帳單均非上訴人廖素燕之簽名,且所簽之英文為「Y‧S‧Y」,而非「L‧S‧Y」,顯與上訴人廖素燕之信用卡中英文簽名均有不同。又全部被盜刷八次均在同一家餐廳,顯係盜刷者勾結特約商店所為。該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背面及護照上簽名之責任,且未於發現冒名時沒收此卡並通知被上訴人,故本件信用卡被盜刷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及該特約商店共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鐘邀同上訴人廖素燕為附卡持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六六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且正卡與附卡之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素燕使用附卡簽帳,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消費共計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為消費款,八萬二千零七十三元為循環利息,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為違約金,三百元為掛失費,亦有所提之電腦帳單為憑。雖上訴人以該附卡遺失被冒用云云為辯,但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掛失時之前二十四小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始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該卡約定條款可稽。又參照該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十二條之約定,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於收到信用卡後應妥慎保管其持有之卡片,若有遺失、被竊等情形,應速向發卡銀行辦理書面掛失手續,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並使持卡人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上訴人廖素燕自陳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往韓國旅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返國,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始發現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向被上訴人掛失,顯見上訴人已違反其保管義務,且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被上訴人未能有效預防及停止其金錢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被盜刷之金額損失。再信用卡係屬資格證券之一種,表彰簽帳消費之資格,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僅須核對卡片背面之簽名,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或護照。且持卡人雖於交易時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但特約商店所憑以核對之簽名,乃係以持卡人於收到卡片後在卡片背面所為之簽名,而非核對持卡人留存於發卡行處之資料或先前所為之簽帳資料,是信用卡上簽名與冒用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特約商店僅能從卡片背面之簽名作認定。雖上訴人又辯稱:其以前之消費均係簽中文姓名「廖素燕」等語,固有其所提出以前之簽帳單可稽,惟僅能證明以往消費單據與其所稱被冒用之帳單不符,尚不能證明卡片背面上之簽名究為如何,茲既無原卡片,足徵上訴人係以何種樣式簽名於原卡片背面,自無從認定系爭簽帳款之單據是否與原卡片背面之簽名不同。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良好,依前揭約定條款第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適時調整上訴人之信用額度,故將原來的信用額度五十萬元調整為一百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文鐘邀同另一上訴人廖素燕為附卡持有人,上訴人廖素燕附卡使用該附卡簽帳自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消費包括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掛失費共計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元未按期給付,上訴人疏於保管該信用卡,依約正卡與附卡之持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堪予認定。從而,除經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元為掛失費已確定外,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並其中八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依約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須核對信用卡片背面之簽名,又持卡人於交易時須於簽帳單上簽名,而上訴人廖素燕原持卡簽帳消費均係簽中文姓名「廖素燕」,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依通常情形,持卡人於交易時在簽帳單上所為簽名,必與所持信用卡片背面之簽名相同,方足供特約商店核對簽名之用。換言之,除有特別情事外,持卡人於交易時在簽帳單上所為之簽名,通常與事先在信用卡片背面之簽名相同,始屬正辦。然查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上簽名,均為「Y‧S‧Y」(見一審卷三四至四十頁),既非上訴人廖素燕中文姓名「廖素燕」三字,又非其姓名之英文縮寫「L‧S‧Y」(見一審卷三十、三一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系爭簽帳款之簽帳單上簽名,既非其中文姓名「廖素燕」,又非其姓名之英文縮寫「L‧S‧Y」,而為「Y‧S‧Y」,足見特約商店在接受系爭簽帳款消費時,顯未盡其核對信用卡片背面簽名之義務,系爭簽帳款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一九、二一頁、原審卷一九、三三至三六、四四頁),是否全不足取﹖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以前開事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