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瑋
阮保源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保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宗瑋係偉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琪公司)之負責人,阮保源於民國100年6月間,係偉琪公司雇用之員工。許宗瑋、阮保源2人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許宗瑋友人 楊志宏 (另由檢察官分偵辦)介紹而與某不詳年籍,自稱洪國斌之居住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認識,自稱洪國斌之人乃要求許宗瑋設法找人提供匯款帳戶。嗣許宗瑋即詢問阮保源是否同意提供帳戶,可獲取每筆入帳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阮保源同意後,即於100年6月14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下稱新光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阮保源將帳號告知許宗瑋,許宗瑋再以電話告知楊志宏,楊志宏再轉告洪國斌。而洪國斌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0年4月底起,佯稱 蘇易誠 ,透過[email protected]之MSN帳號與 陳佩奇 聊天,並於獲取信任後,佯稱其任職於香港賽馬協會,有六合彩明牌可以提供,但須提供一些錢當作擔保押金云云,致陳佩奇不疑有他,於100年6月14日13時33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 吳昭慧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在三芝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月16日13時12分許,匯款15萬6000元至 洪鴻輝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大城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0年6月23日13時53分許,在郵局臺北光武53支局匯款10萬元至阮保源前開新光商銀帳戶內。嗣於100年6月24日,洪國斌透過楊志宏以電話聯絡許宗瑋,告知許宗瑋將款項匯款至楊志宏在大陸地區廈門建設銀行文园支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宗瑋即將戶名、帳號轉告阮保源,阮保源即與許宗瑋於100年6月24日,至新光商銀從阮保源帳戶內提領9萬5千元,並由許宗瑋指導阮保源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9萬4500元(不含200元手續費、300元郵電費)至楊志宏在廈門建設銀行文园支行之前開帳戶內。嗣因陳佩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其具有傳聞證據性質者,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或言詞陳述,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宗瑋、阮保源固對上揭「許宗瑋係偉琪偉琪公司之負責人,阮保源於100年6月間,係偉琪公司雇用之員工。許宗瑋經由友人楊志宏介紹而與某不詳年籍,自稱洪國斌之居住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認識,自稱洪國斌之人乃要求許宗瑋設法找人提供帳戶作為入款帳戶。嗣許宗瑋即詢問阮保源是否同意提供帳戶,可獲取每筆入帳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阮保源同意後,即於100年6月14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新光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阮保源將帳號告知許宗瑋,許宗瑋再以電話告知楊志宏,楊志宏再轉告洪國斌。陳佩奇有於100年6月23日13時
53分許,在郵局台北光武53支局匯款10萬元至阮保源前開新光商銀帳戶內。嗣於100年6月24日,洪國斌透過楊志宏以電話聯絡許宗瑋,告知許宗瑋將款項匯款至楊志宏在大陸地區廈門建設銀行文园支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許宗瑋即將戶名、帳號轉告阮保源,阮保源即與許宗瑋於100年6月24日,至新光商銀從阮保源帳戶內提領9萬5千元,並由許宗瑋指導阮保源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9萬4500元(不含200元手續費、300元郵電費)至楊志宏在廈門建設銀行文园支行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許宗瑋辯稱:我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我,當初是楊志宏及洪國斌告訴我是六合彩的匯款之用,我是透過楊志宏認識洪國斌,我也不是第一次認識就答應,我是到廈門第三天才說我要找找看,回來之後,我問阮保源,我也很驚訝阮保源同意,可能他很缺錢,我知道洪國斌在大陸有做六合彩,我告訴阮保源在匯款單上寫「償還借款」,是因為六合彩也是檯面下的東西,我主觀上認為說可能是人頭帳戶幫忙匯款,主觀上有點懷疑可能違法,但我從來沒有跟詐騙集團的人聯繫,他們利用臺灣的法院不能對大陸人士發出傳票,所以才找我們當人頭,我是將機會讓給阮保源,我是覺得怪怪的,但是沒有認知到是違法的云云;阮保源辯稱:同許宗瑋所言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佩奇於上揭時、地遭詐騙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阮保源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佩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阮保源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資金明細、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阮保源所開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且查,被告許宗瑋、阮保源於警詢中固均坦認被告許宗瑋受洪國斌請託找被告阮保源當人頭開戶幫忙匯款至大陸以賺取每筆金額5%利潤等情,惟均未提及匯款是關乎六合彩事宜,被告阮保源甚而受被告許宗瑋教唆於首次警詢筆錄中隱瞞被告許宗瑋,並佯稱匯款予洪國斌係為洪國斌在臺灣買賣茶葉之用云云,被告許宗瑋則稱係供洪國斌轉帳處理債務云云,此有被告許宗瑋、阮保源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許宗瑋、阮保源2人對該帳戶之使用並無違法之認知,或果如被告許宗瑋、阮保源2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洪國斌經營六合彩匯款用途,衡諸常情,被告2人當無隱瞞之理,大可於首次警詢筆錄時即全盤托出以供警查證,以示清白,然被告2人均捨此不為,皆對被告阮保源上開帳戶之用途避諱甚深,被告阮保源於應警詢時甚而受被告許宗瑋之教唆隱瞞被告許宗瑋,凡此舉措皆與常理有所不符,莫不啟人疑竇。況證人楊志宏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有無聽洪國斌講說我要做六合彩,所以我需要臺灣的帳戶?)我聽得模模糊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要匯錢。」等語明確,足認被告2人嗣後改稱該帳戶是提供洪國斌經營六合彩匯款用之人頭帳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是被告2人對於提供被告阮保源之上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有所認知,其2人對於提供助力幫助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知悉或懷疑收集之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2人乃均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竟提供被告阮保源上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2人當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真正行為人身份之用意。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2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然被告
2人卻仍將被告阮保源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足見被告2人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7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0464號函、該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本件查無被告許宗瑋、阮保源就上開詐欺集團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等僅以提供被告阮保源之帳戶作為匯款管道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許宗瑋、阮保源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論認被告許宗瑋、阮保源2人所涉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許宗瑋、阮保源僅係提供被告阮保源之上開帳戶供匯款之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宗瑋、阮保源2人均正值青壯,被告許宗瑋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阮保源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均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前均未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等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提供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罪,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