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建築用地之開發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甲○○到庭結證屬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聲請人亦同此求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將竊佔之地恢復原狀,已植被完成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圖所示斜線鋪設水泥部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及以木材、鐵皮所搭建之簡易屋一幢,係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惟事後已經被告拆除並植被恢復原狀,有照片八幀在卷足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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