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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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柏廷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蔡柏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6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金請求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83萬3,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8,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