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李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38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費款
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
98年5月3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2,304元,及
其中225,871元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嘉祈 與被告於90年1月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依
約李嘉祈得於循環信用額度25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
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9.9
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且依約正附卡全部
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李嘉祈於97年6
月9日繳付8,500元後尚積欠消費款項225,871元、已到期利
息47,902元,總計273,773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