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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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3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劉金桓 係告訴人 湯玉芬 之夫,亦係被告甲○○之大伯,於民國94年6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1鄰伯公岡163之2號內,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劉金桓之女躺在其祖母 劉鐘蔥妹 身上睡覺,而與告訴人湯玉芬,發生爭執,竟將告訴人湯玉芬所戴眼鏡扯下摔在地上踩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鞋子毆打告訴人湯玉芬,致告訴人湯玉芬受有右大腿、左膝瘀傷及左肩紅腫之傷害。告訴人湯玉芬旋呼教,告訴人劉金桓見狀出手與被告甲○○扯扯,被告甲○○旋咬住告訴人劉金桓之右拇指,致其受有右拇指咬傷、右手腫脹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金桓、湯玉芬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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