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前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年七月三日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嗣上開二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刑期.迄九十年七月一日在監執行完畢,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