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2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關係人 呂水鐘
許能通 呂黃款 呂陳碧牙呂玉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呂水鐘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因罹患腦中風等疾病,導致意識不清,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之事務,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惟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兄,請求選定呂水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8紙及親屬會議紀錄1紙等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各順序之監護人之事實,除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等證可資佐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本院依職權當庭裁定命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為禁治產人甲○○選定其監護人。
(二)經查,聲請人召集禁治產人甲○○之最近親屬呂玉霞、呂黃款、呂陳碧牙、乙○○及許能通五人組成親屬會議並召開,以書面作成親屬會議紀錄,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之子呂水鐘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情,認由呂水鐘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禁治產人之利益,爰依首開規定選定呂水鐘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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