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七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甲○○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甲○○竟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和板南路交叉口,由年籍住址不詳大約三十五歲之「 蔡美玲 」女子借予其騎用,收受該贓物。甲○○復將該機車置放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二三五號供不知情之外甥 傅俊捷 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傅俊捷騎乘上述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一輛,而悉上情(前開機車已返還予 葉鳳鸞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自「蔡美玲」收受前開機車,並將該機車置放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二三五號供外甥傅俊捷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蔡美玲交給我之上開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WQT─五一五號輕型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足徵WQT─五一五號輕型機車係屬贓物,當無疑義。
(二)再按收受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到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自承與蔡美玲僅認識大約二年,彼二人並非很熟,然蔡美玲將前開機車借予渠時,蔡美玲並未拿任何行車執照給渠看,彼二人亦未約定還車之時間、地點等情,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機車顯有贓物之認識,當無疑義。抑且,被告於警訊供稱蔡美玲於交付上開機車之翌日曾打電話告知該機車為失竊之機車(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然被告竟未立刻將之返還予蔡美玲以示清白,則至遲被告應於斯時起即知自蔡美玲處所收受之前開機車是贓車,至為灼然。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收受贓物使被害人對物之返還請求權行使困難,並有助長、誘發犯罪之危險、一時貪心失慮而為此犯行、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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