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5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卞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卞琦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豐樂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 黃政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案發路口,而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卞琦、黃政賢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左側車身因而相互碰撞,致黃政賢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大出血之傷害;其後黃政賢雖旋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時死亡,並於同(4)日17時1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
嗣 經警 據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處理時,卞琦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政賢胞弟 黃政榮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卞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9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第37至3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6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姓名:黃政賢、卞琦)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MFM-8898號)列印資料、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50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92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2月6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53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35920號函各1份(相卷第6至7頁、第39至40頁、第54頁、第62頁、第94頁,偵卷第34頁,相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至33頁反面、第36頁、第42至52頁、第58頁、第88至92頁反面、第96頁,偵卷第2至3頁反面、第31頁)及臺東分局偵辦黃政賢車禍事故死亡案刑事相驗相片25張、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黃政賢意外死亡案(解剖)相片78張(相卷第66至70頁、第72至78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節,分別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編號3至7、19至32部分【本院按:編號23部分為空白,下同】)各1份(相卷第1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1至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8頁反面)在卷可考,是被告對其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情,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駛入案發路口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黃政賢受有脾臟挫裂傷、腹腔內大出血之傷害,雖旋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到院時死亡,並於同(4)日17時1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等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922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58頁、第88至92頁反面、第9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黃政賢之傷亡結果間,時序上既屬緊密相連,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黃政賢傷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於死者黃政賢行向設有「停」標字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照片編號3至7、19至32部分)各1份(相卷第8頁、第21至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8頁反面)在卷可參,則死者黃政賢、被告所行駛之路段互為支線道、幹線道之事實,確堪認定;次查死者黃政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相卷第16頁)存卷可佐,是死者黃政賢對其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乙節,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則死者黃政賢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互碰撞,所為駕駛行為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0日室覆字第1060035920號函)記載:
「一、黃政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卞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31頁)明確,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死者黃政賢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警方據報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13頁)存卷可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反輕忽違背,遵守法治觀念當有未足,亦於謹慎駕駛之心態有所缺乏,尤其所為更肇生死者黃政賢傷亡之結果,使證人黃政榮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所生損害自屬重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與死者黃政賢之繼承人 黃運煌 、 黃范菊秀 於訴訟外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併經證人黃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第49頁)明確,業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兼衡被告職業為技術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良好(相卷第3頁,本院卷第59頁)、死者黃政賢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及證人黃政榮關於本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按,自足認其本件所犯應係一時輕忽,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已知所為非是,更與死者黃政賢之繼承人黃運煌、黃范菊秀於訴訟外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尤以死者黃政賢之前開繼承人亦同意於被告如期清償時,不再追究被告之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遇,此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本院卷第25頁)明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