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正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注呂正茂可抽
頭2元,」後,另補充「每月獲利約7百元,合計獲利約2千8百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偵卷第5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1紙(偵卷第10頁)。
二、爰審酌被告呂正茂自民國105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4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每月獲利僅7百元,合計獲利亦僅2千8百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已76歲,經營期間約僅4月,每期獲利金額不高,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均屬有限,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均係被告呂正茂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6、37頁)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自105年8月起經營六合彩賭博,前後約4個月,每月獲利約7、8百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卷第7、37頁)時,供述在卷,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每月獲利為7百元,經營4個月,合計獲利2千8百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仁股
105年度偵字第30656號被告呂正茂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8月某日起,提供其於臺中市○區○○路00號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傳真機,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傳真方式向其下注,由呂正茂擔任組頭,並由其接收賭客傳真之下注單。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皆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由呂正茂傳真與上游組頭後,每注呂正茂可抽頭2元,嗣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2星賠率為57倍,3星賠率為570倍),若未簽中,彩金則屬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12月1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等物扣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HIBOX傳真之六合彩簽單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呂正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呂正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正茂自開始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住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末扣案之物,係被告呂正茂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獲利約每月七、八百元等語,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每月七百元,故被告4個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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