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欄: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申租人基本資料、倍數
表、105年度保管字第3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小隊長 游哲豪 民國105年11月4日職務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335號卷第
11、20、32、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錦雲利用傳真方式,與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游組頭相互對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5日、105年9月6日止,先、後3次以傳真機傳真六合彩簽單方式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簽賭六合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與同一組頭對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數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335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前後3次,以電話傳真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注簽賭,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惟迄至為警查獲時,共輸了約1,000元左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及倍數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簽單2張│├──┼───────┤│2│計算機1台│├──┼───────┤│3│錄音機1台│├──┼───────┤│4│倍數表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告李錦雲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20時02分許、105年7月5日20時02分許、105年9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00-00000000電話向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賭法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簽選01到49號的號碼,對賭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等各式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選擇「四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4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該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經警調閱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查獲李錦雲傳真之簽注單2張,並於105年9月8日18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李錦雲簽賭所用之錄音機1台、計算機1台、倍數表1張、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傳真簽單影本、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先後3次賭博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