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
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啓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羅啓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①罪)、6月(下稱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③罪)、5月(下稱④罪)、5月(下稱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⑥罪)、6月(下稱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⑧罪)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⑨罪)確定,上開①至⑤罪、⑦、⑧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⑨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詎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1時45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羅啓文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節,有如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9月5日晚間某時,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4911號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毒偵字第255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10至12頁)。又警員於105年9月7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6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17、檢體編號107621號)等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6至
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上開上開①至⑤罪、⑦、⑧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⑨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並無供出上手,承辦員警亦未查獲任何上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2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04006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4年4月10日云云,嗣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1月28日詢問時提示其上開驗尿報告,被告始供承其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自首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數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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