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 王明三 被上訴人 朱麗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上訴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已危及上訴人財產安全,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本票上的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固係由上訴人所填寫,惟票面金額並不是上訴人所填寫,系爭本票因未記載金額,不具票據效力。系爭本票當初是上訴人簽發給訴外人 賈超然 ,因上訴人欲向賈超然借錢,惟不確定借款金額多少,故未填寫票面金額,就把已填寫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交給賈超然,最後賈超然也沒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票據原因關係為爭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審補充陳述:因賈超然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抵償債務,交付當時即已有記載票面金額30萬元,賈超然說系爭本票係別人欠錢所開立的。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10、18頁),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票字第2427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寫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發票日,並未填寫票面金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當初是簽發給賈超然,欲向賈超然借款,但賈超然並沒有借錢給上訴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後,由 彭榆懿 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上訴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非其所記載,然該金額係以蓋印方式為之,並無相關筆跡足以分辨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已難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縱認上訴人有關未填載票面金額之主張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應記載事項既均已具備,上訴人復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取得,則被上訴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賈超然所存抗辯之事由,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賈超然,係欲向賈超然借款,但賈超然並沒有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與賈超然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上開抗辯事由存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自不得以自己與賈超然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得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王明三│103年6月2日│未記載│30萬元│WG0000000│└──┴───┴──────┴─────┴─────┴─────┘